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6民初4289号
原告:刘富彬,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1812。
法定代表人:**,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街66-1号A幢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42296468。
法定代表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五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富彬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
原告刘富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二建公司、**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刘富彬合同价款共计353826.1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353826.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法律规定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建公司承建施工位于重庆云阳北城天骄工程项目。被告二建公司和原告刘富彬口头约定由原告刘富彬为其搭设脚手架以及其他项目,合同内容主要是劳务,包括了给高层住宅楼(大约有60米高)搭设脚手架,拆除脚手架,杂工,做钢管防护栏杆,给门厅、伸缩缝搭脚手架等等。2014年,原告刘富彬开始为被告二建公司搭设脚手架。2015年10月18日,原告刘富彬与被告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了《北城天骄一期1-3#楼外架》结算单,原告刘富彬在劳务班组处签字,刘富彬是劳务班组长,刘富彬与被告二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二建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刘富彬向被告二建公司主张劳务人工费。按照结算单的记载,被告二建公司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刘富彬合同价款873826.18元,包括外架、计时工、卸料平台、洞口五临边防护、门厅、伸缩缝等项目在内。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二建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刘富彬合同款项520000元。被告**公司也向原告刘富彬付过款,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剩余款项经原告刘富彬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刘富彬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根据原告刘富彬的陈述,案涉合同为:原告刘富彬与被告二建公司约定,由原告刘富彬为被告二建公司在其承建的北城天骄建设工程项目中从事安装、搭设脚手架作业等。因脚手架作业应取得相应建筑业资质,故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重庆市云阳县,故本案依法应由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易首彬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