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91民初6604号
原告:***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MA地块(创业三路**)。
法定代表人:卢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博,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海曲中路**
法定代表人:尚宪军。
原告***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原告***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5元,由原告***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谢朝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陶倩
书记员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