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医药集团公司

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10483号
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85231T。
法定代表人:尚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中华,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宗彩,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香,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宗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在经营医药公司批发部期间,因资金紧张由其妻苏同芳向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并给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现金100000元”。后**重新给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原苏同芳所写借条同时作废”。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将款项借给**后,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所诉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尚未成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在承包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批发部期间于2017年6月15日向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借款100000元;证据二、日照银行东港支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向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借款100000元后,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依照**的指示将款项打入**指定的山东优益药业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购货款;证据三、公司批发部经营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86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与**签订公司批发部经营管理协议书,**以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业务活动。
**质证时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并未支付给**,该份银行交易记录并不能证实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是按照**的指示打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即使**出具的借条属实,也并非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经营行为,**自承包经营该批发部以来,已向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付款200余万元,但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至今未与**进行结算,致使**经营期间所购买药品的回款全部进入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账户。
经审查,对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内部职工。2016年12月20日,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与**签订公司批发部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加强经营管理,激发和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确保集团公司各项经营目标的实现,经研究决定对公司批发部实行授权经营,为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特签订本协议。一、经营管理形式:依法授权经营,整体管理,超额分成,自负盈亏。二、公司批发部定编人员为5人(原批发部人员)为保证其业务健康发展,公司收取保证金陆万元,签订协议时一次交清,经营过程中如有违约发生,从保证金中抵扣违约金,不足部分,公司批发部应及时补交,逾期每天按0.5%加收滞纳金。三、集团公司提供名称、经营场所、仓库、办公用具(原单位所有)及商品经营所必须的有关证件、销售发票等,公司批发部门头实行独立核算,依法自行纳税。四、公司批发部自筹资金,自备库存,所发生的经营业务必须按照GSP要求和集团公司质量管理操作规程执行。如有违反规定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严重者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五、公司批发部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工资、个人缴纳的“五险一金”、业务活动费用、办公费用、仓储费用等全部自理,按规定需由集团公司代交的,应按时予以缴纳,逾期每天按0.5%比例加收滞纳金。公司仅负担批发部7人应由公司承担的那部分“五险一金”。六、经营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暂定一年。七、经营指标:1、批发部门头经营期内上交经营管理费为35万元。2、市医院、市中医医院销售1050万元,公司按规定比例收取利润,如年销售额达不到1050万元,公司仍按1050万元的销售来收取保底利润。八、批发部门头上交管理费基数35万元为年零批在1400万元以下所收取的数额,销售超过1400万元,其超额部分按无税销售收取2%的分成利润。九、管理费付款办法:……十六、本合同一式四份,财务部、企管部、权益部、公司批发部各执一份。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焕臣、**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公章。**在承包经营该公司批发部期间,于2017年6月15日向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借支款项100000元,并由**之妻苏同芳给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苏同芳,2017年6月15日”。当日,由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焕臣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批注“同意,见此作为货款打款用”。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于当日从其日照银行东港支行(账号37×××92)转账至山东优益药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济南槐荫支行(账号60×××62)100000元。后由**给日照医药集团公司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原苏同芳所写借条同时作废。借款人:**,2017年6月15日。”此后,双方未能就**承包经营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批发部期间的往来账目进行结算。
2020年10月15日,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向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缴纳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器械批发部管理费71250元、公司批发部管理费658000元;依法判令**返还日照医药集团公司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为其垫付的工作人员社保费中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保费共计2479.89元及滞纳金(以2479.8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诉讼费由**承担。后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鲁1102民初8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7月28日,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以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受理了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出具了(2021)鲁1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100000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借款还是借支款项。根据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提供的借条、公司批发部经营管理协议书及(2020)鲁1102民初867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分析,可认定**为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内部职工,且该行为发生在**承包经营该公司批发部期间,从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焕臣在借条上签批的意见以及银行转账记录来看,该款项是**为支付山东优益药业有限公司的购药货款而向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所借支的款项。待购药完成后,再由**与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进行最终结算。该100000元应为借支款项,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至今未能就**经营期间的往来账目进行结算,故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单独就该笔款项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岩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邵明轩
书 记 员  张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