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医药集团公司

某某、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6756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在年,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85231T。

法定代表人:尚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中华,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在年,被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损失81942.9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原告因志愿兵转业被安置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2月15日,原告因颈椎伤病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9942.91元。在原告上述生病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生病住院治疗后相关的医疗费支出不能报销。原告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医疗费问题,被告承诺给予处理,但仅支付原告18000元。后原告就追索医疗费损失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7月3日,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日劳人仲字[2020]第212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就医疗费损失问题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承诺予以处理医疗费问题,且部分履行了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追索医疗费损失的劳动仲裁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并非是赔偿款项,而是对困难党员的救助;2.原告受伤后从未就受伤事宜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费发票三张,证明因伤支出医疗费数额;证据二、住院病历,证实原告治疗伤病事实;证据三、用药明细2张,证实原告住院因伤支出医疗费用数额具体明细;证据四、工作证;证据五、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四、五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任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在2020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8000元医疗费损失,在之前曾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过10000元,原告本次起诉是实际花费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元;证据七、日照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仲裁申请时间;证据八、原告参保缴费证明,证实被告自2005年9月份未为原告缴社保。

经被告质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六明确注明是“救助困难党员”,而并非支付本案争议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权利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另外,原告在仲裁申请时也明确认可被告所支付的18000元是困难党员救助费,并非医疗费。在2017年市政府统一将原告等涉军人员档案关系转到市里专门成立的涉军人员账户进行管理,被告所欠交的所有保险费用已经由政府部门全部给予补齐。

对于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主张,原告自2015年2月份伤病住院终结后就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解决医疗费的报销问题,但因为被告欠交所在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原告此次伤病的医疗费无法报销。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的主管领导,被告单位才以困难补助费的形式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8000元医疗费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10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不再属于被告单位职工,虽然2020年4月13日的银行转账记载是困难救助费,应当可以看出在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的情况下,不存在对职工的困难救助,该笔的费用事实上应是对于原告支出医疗费损失的部分给付。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辞职申请书;证据二、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据一、二、三证实2019年10月31日***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公司同意其辞职申请,并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时证明,在原告***提出辞职时,并未就本案所主张的医疗费提出任何要求。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向仲裁委提出要求支付医疗费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辞职申请是基于被告方违法多年欠交社保被迫提出。该申请的提出还是基于原告退役军人身份且患有严重疾病被告单位不予解决医保费用问题。日照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解决原告生活以及就业问题安排公益性岗位接收单位程序性要求而提出。若被告方不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则公益性岗位接收单位无法接收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0年4月份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00年11月份起至2005年8月为原告缴纳社保,自2005年9月份起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0日因颈椎外伤、脊髓型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等疾病入上海长海医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99942.91元。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8000元,银行流水记载为“救助困难党员”。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支付现金10000元,该款项系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其支付8000元亦系赔偿原告医疗费。被告支付该8000元医疗费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现扣除被告已付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1942.91元。

同时查明,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1942.91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7月3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0]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住院治疗,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并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81942.91元不予认可,并抗辩称,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工作证、荣誉证书、银行流水、辞职申请书、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0年4月起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2000年11月至2005年8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05年9月份起,被告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1942.91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中,因被告自2005年9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原告于2015年2月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损失99942.9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942.91元损失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2月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后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20年5月21日向日照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虽主张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其支付8000元系支付医疗费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但被告对原告主张并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记载,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系“救助困难党员”,现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支付8000元系被告向其赔偿医疗费损失。综上,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1942.9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日照医药集团赔偿医疗费损失81942.9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仝桂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盼盼

书 记 员 常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