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85231T。
法定代表人:尚宪军,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赵耀,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破产管理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华,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香,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10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查事实不清,仅因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将**继受的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为企业内部借支关系错误。在**妻子苏同芳已经向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仍就相同事实出具借条,日照医药集团公司选择起诉**,**与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法律关系仍然应当按照苏同芳与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即民间借贷关系依然成立,只是债务人由苏同芳变更为**。1.苏同芳的借条形成在前。**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记载“原苏同芳所写借条同时作废”,因此先分析苏同芳与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法律关系。2.苏同芳与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并无隶属关系,苏同芳并非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员工或者被管理者,因此其主体身份并不符合企业内部借支的身份要件。3.苏同芳自书借条,应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苏同芳承认其与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系借贷关系。4.苏同芳借条中的批注有合理且符合常理的解释,即**妻子以家属的身份向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借款,声明借款目的为支付货款。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负责人同意该特定用途目的借款,特做批注,仅仅提示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财务人员打款时对象为供应商账户非苏同芳个人账户,该批注为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内部付款审批所需要,与款项的性质无关。5.**在苏同芳出具借条后就相同借款事实再次出具借条,根据**借条的用词,并不存在确认债务存在、提供保证的意思、也没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而是将自己变更为债务人,免除苏同芳的债务。在日照医药集团公司选择起诉**的情况下,构成债务转移。6.在苏同芳与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与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并没有将借贷关系变更为借支关系的合意,因此仅因债务人主体的变更不能将法律关系从借贷变更为借支,因此**继受的关系仍为借贷法律关系。7.**在审庭中答辩“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所诉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即**已经承认借条的真实性。在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举证通过付给医药公司完成出借义务后,**称此付款系买药借支款。因此**的法庭陈述意思如下:此借款合同为真,但是并没有实际付款,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所说的付款与借款合同无关,是业务借支。即**认可本案的法律关系与另案的承包经营关系各自独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根据此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查明真实的法律关系并进行裁判,而不能以案由不正确而驳回起诉。综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与**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基于债务转移而来,**与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依法应当归还借款及利息。
**辩称:1.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所称的苏同芳与**构成债务转移是不正确的,当时供货厂家急需货款,而**不在公司,为此,先由**的妻子苏同芳向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出具借条,**回来后立即更换借条,完全符合常理,如果是苏同芳借款,根本不需要更换借条。2.该笔款项没有支付给**及其妻子,而是支付给了供货厂家用于进货。3.药物后来用于**的经营,早在2020年10月15日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管理费,在该案中**要求与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进行对账,但是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拒绝对账,实际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至今欠付**投资款200多万元未支付给**,最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驳回了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起诉,见(2020)鲁1102民初8677号民事裁定书。现在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既不与**对账,也不支付投资款,却起诉借贷,该笔款项与借贷性质完全不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一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在承包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批发部期间于2017年6月15日向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借款100000元;证据二、日照银行东港支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向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借款100000元后,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依照**的指示将款项打入**指定的山东优益药业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购货款;证据三、公司批发部经营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86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与**签订公司批发部经营管理协议书,**以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业务活动。
**质证时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并未支付给**,该份银行交易记录并不能证实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是按照**的指示打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即使**出具的借条属实,也并非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经营行为,**自承包经营该批发部以来,已向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付款200余万元,但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至今未与**进行结算,致使**经营期间所购买药品的回款全部进入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账户。
经审查,对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将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与**签订《公司批发部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加强经营管理,激发和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确保集团公司各项经营目标的实现,经研究决定对公司批发部实行授权经营,为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特签订本协议。一、经营管理形式:依法授权经营,整体管理,超额分成,自负盈亏。二、公司批发部定编人员为5人(原批发部人员)为保证其业务健康发展,公司收取保证金陆万元,签订协议时一次交清,经营过程中如有违约发生,从保证金中抵扣违约金,不足部分,公司批发部应及时补交,逾期每天按0.5%加收滞纳金。三、集团公司提供名称、经营场所、仓库、办公用具(原单位所有)及商品经营所必须的有关证件、销售发票等,公司批发部门头实行独立核算,依法自行纳税。四、公司批发部自筹资金,自备库存,所发生的经营业务必须按照GSP要求和集团公司质量管理操作规程执行。如有违反规定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严重者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五、公司批发部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工资、个人缴纳的“五险一金”、业务活动费用、办公费用、仓储费用等全部自理,按规定需由集团公司代交的,应按时予以缴纳,逾期每天按0.5%比例加收滞纳金。公司仅负担批发部7人应由公司承担的那部分“五险一金”。六、经营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暂定一年。七、经营指标:1、批发部门头经营期内上交经营管理费为35万元。2、市医院、市中医医院销售1050万元,公司按规定比例收取利润,如年销售额达不到1050万元,公司仍按1050万元的销售来收取保底利润。八、批发部门头上交管理费基数35万元为年零批在1400万元以下所收取的数额,销售超过1400万元,其超额部分按无税销售收取2%的分成利润。九、管理费付款办法:……十六、本合同一式四份,财务部、企管部、权益部、公司批发部各执一份。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焕臣、**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公章。**在承包经营该公司批发部期间,于2017年6月15日向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借支款项100000元,并由**之妻苏同芳给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苏同芳,2017年6月15日”。当日,由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焕臣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批注“同意,见此作为货款打款用”。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于当日从其日照银行东港支行(账号37×××92)转账至山东优益药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济南槐荫支行(账号60×××62)100000元。后由**给日照医药集团公司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原苏同芳所写借条同时作废。借款人:**,2017年6月15日。”此后,双方未能就**承包经营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批发部期间的往来账目进行结算。
2020年10月15日,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向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缴纳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器械批发部管理费71250元、公司批发部管理费658000元;依法判令**返还日照医药集团公司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为其垫付的工作人员社保费中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保费共计2479.89元及滞纳金(以2479.8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诉讼费由**承担。后经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鲁1102民初8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7月28日,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以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受理了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出具了(2021)鲁1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100000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借款还是借支款项。根据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提供的借条、《公司批发部经营管理协议书》及(2020)鲁1102民初867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分析,可认定**为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内部职工,且该行为发生在**承包经营该公司批发部期间,从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焕臣在借条上签批的意见以及银行转账记录来看,该款项是**为支付山东优益药业有限公司的购药货款而向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所借支的款项。待购药完成后,再由**与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进行最终结算。该100000元应为借支款项,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至今未能就**经营期间的往来账目进行结算,故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单独就该笔款项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鲁1102民初867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公司批发部经营管理协议书》虽约定公司批发部门头实行独立核算,但系以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名义和账户收回货款并纳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100000元款项的性质。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被上诉人抗辩借款未实际履行,借款系因承包经营而发生,且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借贷关系不成立。涉案款项的性质应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事实等综合予以认定。《公司批发部经营管理协议书》虽约定公司批发部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工资、个人缴纳的“五险一金”、业务活动费用、办公费用、仓储费用等全部自理,但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已生效的(2020)鲁1102民初867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系以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业务,购药及回收货款均系通过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名义和账户进行。涉案款项系因批发部经营需要为支付购药货款而向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借支,款项也转至山东优益药业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出售药品后的回收款亦通过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账户走账,但是**与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未就经营过程中的账目进行结算,涉案款项是经营过程中购药账目中的一笔,该笔款项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款项,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单独就该笔款项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公衍义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