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1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85231T。
法定代表人:尚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勇,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7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754.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468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不属于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的范围。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统筹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参保前发生的工伤,且仍由用人单位支付定期工伤待遇的伤残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被上诉人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但不是在上诉人参保前发生,也不属于由上诉人支付定期工伤待遇的伤残职工,更不是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属于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2.《关于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统筹项目,(一)1至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二)生活护理费;(三)因旧伤复发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四)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五)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属于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的统筹项目。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已经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现主张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日劳人仲案字[2020]第107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请求判令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754.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4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12月***到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工作,1994年10月10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1995年12月26日,***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1997年6月16日,***伤情被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23日解除。
***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754.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468.4元。
2018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为65383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13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属于“老工伤”人员,日照市于2010年对老工伤出台了相关政策:用人单位经老工伤人员同意,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后,可以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在职期间,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并未向社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将***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导致***与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081.54元(5698.58元/月×13月),以***仲裁申请数额73754.46元为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971.6元(5698.58元/月×20月),以***仲裁申请数额113468.4元为限。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23日解除;二、驳回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要求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754.2元的诉讼请求;三、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754.46元;四、驳回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要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468元的诉讼请求;五、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46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照市财政局《关于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通知》(日人社发〔2010〕60号)规定:一、统筹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参保前发生的工伤,且仍由用人单位支付定期工伤待遇的伤残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1995年12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且属于由用人单位支付定期工伤待遇的伤残职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属于老工伤人员并无不当。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时其已经赔偿,不应支付上述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23日解除,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被上诉人伤残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宋海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汤阳
书记员刘一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