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医药集团公司

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与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02民初8677号
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85231T。
法定代表人:尚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中华,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宗彩,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香,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器械发批部管理费71250元、公司批发部管理费658000元,计72925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729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每天0.5%计算至被告实际交清管理费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的器械批发部、公司批发部工作人员社保费用中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社保费共计2479.8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2479.89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每天0.5%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原告款项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器械批发部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名称、经营场所、办公用具及商品经营所必须的相关证件、销售发票等,由被告自筹资金,自备库存,对公司的器械批发部进行自主经营。该器械批发部定编人员为2人。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工人工资、个人应交的“五险一金”、业务活动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原告只承担定编人员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部分。被告年销售120万元以下须向原告缴纳管理费4.5万元。被告须于每月23日前付清当月应交费用,逾期每天按0.5%加收滞纳金。经营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再次签订《器械批发部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经营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其他内容均与第一份协议一致。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司批发部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批发部由被告负责经营。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工人工资、个人应交的“五险一金”、业务活动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只承担定编人员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部分,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该批发部定编人员7人,批发部门头经营期内上交管理费30.8万元。被告须于每月23日前付清当月应交费用,逾期每天按0.5%加收滞纳金。经营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协议到期后,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公司批发部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经营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经营期内管理费为35万元。其他内容与第一次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上述四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确定的义务,而被告仅向原告交纳保证金6万元,剩余应由被告承担的定编人员社保费用及应向原告缴纳的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司批发部经营管理协议和器械批发部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名称、经营场所、办公用具及商品经营所必须的相关证件、销售发票等,由被告自筹资金、自备库存对器械批发部和药品批发部进行自主经营,从以上约定的内容来看并非是双方签订的管理协议,而是挂靠协议。药品和医疗器械并非是普通商品,国家对于药品经营有特殊的要求,根据国家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取得经营权,而原告作为一个药品经营公司,将两个主要的医疗器械和药品批发部让被告承包或挂靠进行经营是违法并且无效的,因此对于无效的协议所约定的管理费的条款也是无效的。第二,原被告所签订的无论是管理协议还是事实上的承包或挂靠均不能体现自主经营,所有药品的进货出货以及纳税均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也就是说所有的款项出进都是通过原告的财务进行,被告所有的货款必须通过原告支出,并且所谓的管理费原告每月都是预先扣除的,为此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管理费是不存在的。相反在经营到期后,被告将所有的股份都交给了原告,还有几十万的应收款也被原告收取。综上,原告仅凭四份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显然是证据不足,应当将被告经营期间所有的账目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进行判断被告是否欠原告管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公司批发部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为了加强经营管理,激发和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确保集团公司各项经营目标的实现,经研究,决定对公司批发部实行授权经营,为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特签订本协议。一、经营管理形式:依法授权经营,整体管理,超额分成,自负盈亏。二、公司批发部定编人员7人(原批发部人员),为保证其业务健康发展,公司收取保证金陆万元,签协议时一次性交清,经营过程中如有违约发生,从保证金中扣抵违约金,不足部分,公司批发部应及时补交,逾期每天按0.5%加收滞纳金。三、集团公司提供名称、经营场所、仓库、办公用具(原单位所有)及商品经营所必须的相关证件、销售发票等,公司批发部门头(零批部分)实行独立核算,依法自行纳税。四、公司批发部自筹资金,自备库存,所发生的经营业务必须按照GSP要求和集团公司质量管理操作规程执行,如有违反规定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严重者,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五、公司批发部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工资、个人缴纳的“五险一金”、业务活动费用、办公费用、仓储费用等全部自理,按规定需由集团公司代交的,应按时予以缴纳,逾期每天按0.5%比例加收滞纳金。公司仅负担批发部7人应由公司承担的那部分“五险一金”。六、经营期间: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暂定一年。七、经营指标:1.批发部门头经营期内上交经营管理费为30.8万元。2.医院销售2350万元(其中基药配送额1300万元,市医院、市中医院销售1050万元),公司按规定比例收取利润,如年销售额达不到2350万元,公司仍按2350万元的销售来收取保底利润。八、批发部门头上交管理费基数30.8万元为年零批在800万元以下所收取的数额,销售超过800万元,其超额部分按无税销售收取2%的分成利润。九、公司批发部需在签订合同后于每月23日前付清当月应交数,逾期每天按0.5%加收滞纳金。十、集团公司调拨给公司批发部的商品,其配送费用(如运杂费等),以及现有库存的处置,由公司批发部承担。十一、各项应交款项公司批发部应以货币资金支付,未经许可,不得以商品或应收账款等相抵。十二、对公司提供用于经营业务所需的设施、设备、办公用具,承包时应盘点登记,双方确认,公司批发部有使用权利,但平时应注意保养和维护,防止损坏,如出现人为的损失,应予赔偿。十三、经营期限终了,如不续签经营协议,所有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商品等自行处理,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十四、权利义务:1.集团公司必须按约定为公司批发部工作提供便利和创造条件。公司批发部也必须参加公司组织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2.公司批发部经营管理人在经营期内有权指挥管理本部门全体人员,并自行决定内部薪酬分配办法,但要符合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及公司有关规定。3.公司批发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财政法规和《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账簿,真实的核算收入和经营成果,依法纳税,并接受财务部指导和监督,集团公司财务部对其实行统一核算。4.公司批发部在经营期内有对本部门职工管理教育的义务,确保无违章、违纪、违法现象,无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和责任事故发生,并承担相应经济及法律责任。5.集团公司对公司批发部各项工作行使监督权,公司批发部在集团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因公司批发部独立行为给集团公司造成损害或损失的,公司批发部承担全部责任,集团公司享有向公司批发部追偿损失的权力,并有权随时终止协议。6.如遇集团公司体制发生变化或其它不可抗拒的因素发生,致使本协议书无法执行时,集团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按第十三条,经营期终了的有关规定执行。十五、本协议没有涉及到的事项按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十六、本合同一式四份,财务部、企管部、权益部、公司批发部各执一份。日照医药集团盖章并由代表人签字,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批发部经营管理责任人**签字捺印。上述协议到期后,2016年12月20日续签协议,协议期限: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暂定一年。经营指标:批发部门头经营期内上交经营管理费为35万元。市医院、市中医院销售1050万元,公司按规定比例收取利润,如年销售额达不到1050万元,公司仍按1050万元的销售来收取保底利润。批发部门头上交管理费基数35万元为年零批在1400万元以下所收取的数额,销售超过1400万元,其超额部分按无税销售收取2%的分成利润。
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器械批发部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为了加强经营管理,激发和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确保集团公司各项经营目标的实现,经研究,决定对器械批发部实行授权经营,为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特签订本协议。一、经营管理形式:依法授权经营,整体管理,超额分成,自负盈亏。二、器械批发部定编人员为2人,为保证其业务健康发展,公司收取保证金壹万元,签协议时一次性交清,经营过程中如有违约发生,从保证金中抵扣违约金,不足部分,器械批发部应及时补交,逾期每天按0.5%加收滞纳金。三、集团公司提供名称、经营场所、办公用具(原单位所有)及商品经营所必须的相关证件、销售发票等,器械批发部实行独立核算,依法自行纳税。四、器械批发部自筹资金,自备库存,所发生的经营业务必须按照《医疗器械管理条例》来进行,如有违反规定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严重者,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五、器械批发部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工资、个人缴纳的“五险一金”、业务活动费用、办公费用、仓储费用等全部自理,公司只承担定编人员应由单位承担的那部分“五险一金”按规定需由集团公司代缴的部分,按时予以缴纳,逾期每天按0.5%比例加收滞纳金。六、经营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暂定一年。七、经营指标:年销售120万元以下上交管理费为4.5万元,超过120万元以上部分公司收取2%的分成利润。八、管理费付款办法:器械批发部需在签订协议后于每月23日前付清当月应交数,逾期每天按0.5%加收滞纳金。九、各项应交款项器械批发部应以货币资金支付,未经许可,不得以商品或应收账款等相抵。十、对公司提供使用于经营业务所需的设施、设备、办公用具,签订协议时应盘点登记,双方确认,器械批发部有使用权利,但平时应注意保养和维护,防止损坏,如出现人为的损失,应予赔偿。十一、经营期限终了,如不续签承包合同,所有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商品等应自行处理,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十二、权力义务:1.集团公司必须按约定为器械批发部工作提供便利和创造条件。器械批发部也必须参加公司组织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2.器械批发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财政法规和《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账簿,真实的核算收入和经营成果,依法纳税,并接受财务部指导和监督,集团公司财务部每季度审计一次。如在财政、税务、审计等检查中出现问题,一切责任自负。3.器械批发部在经营期内必须加强自身管理,确保无违章、违纪、违法现象,无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和责任事故发生,并承担相应经济及法律责任。4.集团公司对器械批发部各项工作行使监督权,器械批发部在集团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因器械批发部独立行为给集团公司造成损害或损失的,器械批发部承担全部责任,集团公司享有向器械批发部追偿损失的权力,并有权随时终止协议。5.如遇集团公司体制发生变化或其它不可抗拒的因素发生,致使本协议书无法执行时,集团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按第十一条,经营期终了的有关规定执行。十三、本协议没有涉及到的事项按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十四、本合同一式四份,财务部、企管部、权益部、公司批发部各执一份。日照医药集团盖章并由代表人签字,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批发部经营管理责任人**签字捺印。上述协议到期后,2016年12月20日续签协议,经营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暂定一年。该协议实际履行至2017年7月底终止。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缴纳管理费,被告主张管理费已由被告自收回的货款中扣除,并提交由原告财务人员向其出具的明细表一宗予以证实。从明细表中看,管理费作为利润与保险费、税费等计算在被告应交款项中,医院回款系由原告收回,作为应交付给被告的款项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起诉的要求被告缴纳管理费共计729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之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企业内部承包纠纷,是原告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员工即被告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由原告提供名称、经营场所、办公用具及相关证件、发票等,协议书虽约定批发部独立核算、自行纳税,但实践中是以原告名义和账户收回货款并纳税,被告在人事安排、资金管理使用等方面不具备完全的自主权,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双方地位不平等,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应当受合同法及民法调整。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