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03民初491号
原告:金华市金东***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六石村。
经营者:吴钱喜,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大堰河街39号东方明珠花园西侧商业楼2**X3-09。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华市金东***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浙江大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原告金华市金东***水泥制品厂于2023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金东***水泥制品厂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金东***水泥制品厂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金东***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