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博创意产业有限公司

江苏华博创意产业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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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22民初1099号
原告:江苏华博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70-1号2幢3层。
法定代表人:周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盆景,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52号5-8层。
法定代表人:曹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华博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盆景,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暂计648900元,及自起诉日按照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其中质保金63000元,分别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按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暂计604337.16元,及自起诉日按照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其中质保金63000元,分别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按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原告华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常山县中国观赏石博览馆装饰布展项目及中国观赏石博览园第二功能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4D影院设备采购及影片制作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中国观赏石博览馆装饰布展项目及中国观赏石博览园第二功能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4D影院项目;合同暂定含税价1260000元;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50%,所有设备到场并经初审后支付初审总价85%,工程结算审定付至结算价95%,余款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分两年付,每年付50%,工程质保期限为两年;延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9日验收合格。2020年9月原告华博公司递交了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价款结算报告等。现质保期已届满,华博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被告建工公司仅支付611100元。因双方无法就工程总价达成一致意见,在诉前调阶段,经法院组织鉴定工程总价款为1253028元,按照《项目合同》对工程款支付“审计结算价下浮3%”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4337.1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建工公司仍未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完毕,以拖延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1.根据《项目合同》第八条付款办法及开票约定“所有设备到场并检验合格,并经业主方、甲方、监理、跟踪审计四方审核完成初审,在初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初审总价的85%”,目前工程未完成四方初审程序,按照合同约定未到结算时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项目合同》已对本案工程款结算方式做了约定,华博公司未经四方初审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确定涉案项目工程造价,程序上不合法;3.即使应付违约金,《项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故建工公司不存在拖欠华博公司工程款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华博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据一《项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项目合同》,就工程范围、价款及支付、质保金等做了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建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结算需经四方初审,并下调3%作为最终结算金额。
2.证据二《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2月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建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承认涉案工程确已实际投入使用。
3.证据三南京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通知),用以证明建工公司向华博公司支付工程款611100元事实。经质证,被告建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尚欠原告华博公司工程款。
4.证据四《刻录光盘-原告委托的结算人员赵建伟与被告工作人员刘少霞的QQ聊天记录录屏》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委托的结算人员赵建伟与被告预算人员刘少霞一直通过QQ对接关于赏石馆4D影院项目结算的事宜;2020年9月2日双方最终敲定了自动化多媒体项目的结算,同日被告签收了结算文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建工公司称公司没有刘少霞,只有名为刘广霞的员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光盘内容并非真实完整且聊天内容也不是刘广霞可以决定。
5.证据五《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该份结算书以及《送审审批汇总表》,结算书中的内容为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内容,有权依据文件进行最终结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建工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面作出,未经合同约定的四方审定程序。
6.证据六《送审审批表》《邮政物流凭证》《当日邮寄拍摄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预算人员刘少霞指示赵建伟将送审表邮寄给被告,原告于11月30日向被告寄出送审审批表,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签收,双方已完成审计,但被告拖延不结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建工公司对送审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时认为邮政物流凭证无法证明邮寄材料与收到材料内容。
7.证据七《自动化多媒体系统采购安装及综合布线工程验收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内容且整个项目已验收合格,并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建工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8.证据八《竣工图》,用以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内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建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9.证据九《结算催办函》、物流签收截图各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11月5日,原告催告被告就涉案工程结算,但被告至今拖延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建工公司称目前未收到此证据,物流签收截图亦无法确认邮寄内容和实际签收人。
10.证据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为125302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本案不应当做鉴定,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四方审计,双方对结算依据有约定,鉴定程序不合法。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八两份证据,认为真实性虽无法确认,但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六、证据九中对催办函、审批表等证据,被告认为没有收到文件或难以确定邮寄内容,但是对被告多次催款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证据十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其他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综合评定。
被告建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观赏石博览馆装饰布展项目工程款拨付审批表》,华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付款项不是结算款而是进度款。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3日,被告建工公司与原告华博公司签订了常山县中国观赏石博览馆装饰布展项目及中国观赏石博览园第二功能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4D影院设备采购及影片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中国观赏石博览馆装饰布展项目及中国观赏石博览园第二功能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4D影院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含税价1260000元,工程款按节点进度支付。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签约合同暂定价的50%作为预付款;所有设备到场,并经业主方、被告、监理、跟踪审计四方审核完成初审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初审总价85%;剩余款项待竣工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价95%,剩余5%留作质保金;竣工结算根据业主方与被告的审计结算价下浮3%予以结算;质保期2年,若无质保问题,质保金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分两年支付,每年支付50%,不计息。同时,《项目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建工公司延期付款,延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相应的项目工程延期,原告华博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项目合同》预定及施工进度,被告建工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华博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611100元。同日,浙江常山三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公司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出具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初步验收日期为2018年2月9日,初步验收结论为合格,并分别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嗣后,该工程投入使用。
2020年9月,华博公司向建工公司提交了项目审计结算书,并于2020年11月5日发送结算催办函,除前述款项外,剩余工程款至今未结算。
2021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民诉前调。调解期间,当事人无法就涉案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华博公司申请对其完成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2022年4月2日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浙律人鉴(2021)第5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山县中国观赏石博览馆装饰布展项目及中国观赏石博览园第二功能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4D影院设备采购及影片制作工程,工程造价为1253028元”。因调解失败,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如前。
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依据《项目合同》约定及鉴定意见书的工程造价,将诉讼请求中未付工程价款变更为604337.16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博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华博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根据《项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结算工程价款的义务。经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253028元,至于具体结算金额,双方均认可《项目合同》“竣工结算根据业主方与甲方的审计结算价下浮3%予以结算”约定,原告提出按合同约定对鉴定工程造价下浮3%予以结算主张,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建工公司除已支付工程价款611100元外,尚欠原告华博公司工程款604337.16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价款的付款期限是否已届至的问题。设置跟踪审计、竣工验收等程序确保工程建设标准等符合要求是行业通常做法,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所有设备到场,并经业主方、被告、监理、跟踪审计四方审核完成初审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初审总价85%,并在竣工结算审定后支付至95%。由此可见,“四方审核完成初审”应有一定期限,一般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竣工结算审定之前完成,且至长不应超过2年质保期。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2月9日竣工,然至今被告仍以“四方审核完成初审”程序未完成,工程价款结算期限未到为由拒付工程款。至于“四方审核完成初审”程序至今未完成原因在何方,华博公司已履行结算催办、送审等程序,作为发包方的建工公司应秉持诚信原则,积极协调及时完成初审并履行结算之义务,不应无正当理由无限期拖延。故综合考虑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时间、款项支付、质保期限等情况,被告所提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涉案《项目合同》中约定,建工公司延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结合工程价款支付实际,华博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根据本案查明的工程竣工时间、交付使用时间、质保期限等情况,结合《项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请求、因延迟付款所带来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被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以604337.16元为基准,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委托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已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视为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法院准许原告华博公司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前述条款所称“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应为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新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事先约定的结算条款,是相互联系但彼此独立的协议。本案中,《项目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度款结算条款,并非被告所辩称的“在诉前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被告建工公司拒不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准许原告华博公司申请就诉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程序并无不当,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华博创意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04337.1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4337.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4元,减半收取计4922元,鉴定费12348元,合计诉讼费用17270元,由被告浙江省建工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范建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旭光
书记员钱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