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02执25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红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阳,江苏大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雅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孙德安,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雅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02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苏雅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23109元及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8月24日起以1823109元为本金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其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若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定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0年9月22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江苏雅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及廉政监督卡。
2、2020年9月10日、3月8日,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并前往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苏F×××××长安牌K39车辆,该车辆登记于2011年,年代较远,且下落不明。此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执行过程中,本院约谈了被执行人江苏雅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安,其表示公司目前处于清算阶段,暂无履行方案。
4、本案诉讼过程中,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苏06民终1788号民事裁定书,并张贴查封公告,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雅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通市工农路206号房产及其附属设施。
5、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2010年1月,南通大力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建设位于南通市工农路206号的雅高大酒店,该建筑楼层为五层,面积31257平方米,临时建筑有效期两年,该临时建筑土地系向南通大力工具有限公司向南通产控集团租赁,江苏雅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南通大力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方,双方对该临时建筑的产权分割等均作了约定,但未能全面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
6、执行过程中,本院约谈了工农路206号临时建筑一层的承租人曹益春,曹益春与南通大力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工农路206号部分房产,后实际于2019年11月开始使用,租金为每月10万元,合同约定南通大力工具有限公司所收租金优先用于支付职工医疗保险费、生活补助费、养老保险费等。
7、执行过程中,本院约谈了南通大力工具有限公司清算负责人吉达康,经了解工农路206号临时建筑系江苏雅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南通大力工具有限公司合作建设,项目申请人为南通大力工具有限公司,因双方合作协议未能全面履行,无法确定临时建筑中二公司的所有权份额,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8、因被执行人江苏雅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9、2021年3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小阳,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江苏雅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南通大力工具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工农路206号不动产,该不动产系临时建筑,土地使用权系租赁,且双方尚未明确权属份额及所各自不动产的位置,暂无法处置;该不动产一层系南通大力工具有限公司出租,租金收益用于职工安置,该租金收益属案外人权益,暂无法采取执行措施;本院查控发现的长安牌汽车年代较远、价值较低,且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风华
审判员 曹 彬
审判员 王明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何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