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9行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张红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燕,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台市海,住所地东台市海盐路**

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韩桂根,该局工伤保险分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强,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崔卫国,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胡汉青,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诉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胡汉青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行初2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原告全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奕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冯连存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将原告公司承建的盐城景泰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中的木工、瓦工劳务委托给自然人冯连存,合同中约定冯连存方所有员工需遵守原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公司对冯连存方所有加工安装人员进行考勤监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冯连存通过姜军红介绍招用第三人在该工程做木工。2019年4月2日13时30分左右,第三人胡汉青在进行吊顶作业过程中,因脚手架不稳晃动,致第三人从脚手架上摔落到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3日经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2019年11月4日第三人于2019年11月4日以原告单位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同月8日被告向原告单位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原告单位拒收而退回,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在原告单位留置送达了上述材料,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举证。被告经调查取证核实后,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了东人社工认字[2019]第1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月24日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5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东台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一)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单位将其承建的盐城景泰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中的木工、瓦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冯连存,冯连存通过姜军红介绍招用第三人在该工程做木工,第三人胡汉青在进行吊顶作业过程中,因脚手架不稳晃动,致第三人从脚手架上摔落到地面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按照上述规定,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诉称其将工程委托给冯连存系承揽关系,而非分包关系,经查,案外人冯连存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将原告公司承建的盐城景泰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中的木工、瓦工劳务委托给自然人冯连存,形式上是“委托合同”,实质内容是分包关系,冯连存方招用的所有员工需遵守原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公司对冯连存方所有加工安装人员进行考勤监督,冯连存在原告公司规定的“施工现场管理条例”上签名,自愿接受“施工现场管理条例”中各项条款的约束,如有违反,自甘受罚。冯连存分包的木工、瓦工劳务非独立于原告完成,故原告诉称原告单位与冯连存系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将承建工程中木工、瓦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冯连存,冯连存招用的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原告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东台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9]第1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全筑公司要求撤销案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全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8年第7号公告,已经取消了施工劳务资质要求,所以冯连存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胡汉青的用工主体是冯连存而非上诉人。另外,冯连存给工地雇佣的人员购买了保险,足以证明冯连存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上诉人与冯连存之间是承揽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冯连存签订的《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实质内容为分包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案外人杭玉梅签订同样版本的协议书,南通崇川区人民法院和南通中院均认定为承揽关系,一审法院将同样协议认定为分包,显然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且冯连存承揽的木工、瓦工完全是独立完成的,其雇佣的人员需要遵守施工现场管理条例,并不等于其雇佣的人员属于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公司也没有对冯连存及其雇佣的人员进行考勤,仅仅是对其考勤行为的监督。上诉人与冯连存之间是纯粹的承揽关系,仅需要冯连存提供劳务。四、被上诉人在没有认定原审第三人胡汉青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认定原审第三人构成工伤是错误的。三、冯连存承揽的活计没有资质的要求,上诉人没有选任错误,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一审时提交的《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的第8条第(4)、(5)项,第11条第(3)、(4)、(11)项的描述,明确了上诉人对冯连存招用的人员的管理权利,冯连存的受委托关系实质是分包关系。二、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冯连存在案涉分包项目中使用了原审第三人胡汉青。三、原审第三人胡汉青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四、上诉人在案涉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及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胡汉青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答辩意见,关于上诉人与冯连存之间的合同纠纷,目前正在东台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冯连存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给付分包工程款,说明上诉人与冯连存之间是分包关系。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2019年3月19日,上诉人全筑公司与自然人冯连存签订了《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盐城景泰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的木工、瓦工劳务分包给冯连存,原审第三人胡汉青经姜军红介绍被招用在该工程上做木工。2019年4月2日13时30分左右,原审第三人胡汉青在进行吊顶作业过程中,因脚手架不稳晃动,致其摔落地面导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上述事实有《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胡汉青的医疗材料及冯连存、姜军红、卞金勇、蔡军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全筑公司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胡汉青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省住建厅已经取消施工劳务资质要求,冯连存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应由其承担原审第三人胡汉青工伤责任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该条规定的是存在转包关系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定,以有利于保护职工为原则,此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不需要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上诉人全筑公司认为省住建厅取消施工劳务资质要求,自然人冯连存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其对法律的误解,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全筑公司提出原审第三人胡汉青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全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文

审 判 员 秦广林

审 判 员 李星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施 惠

书 记 员 李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