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81执11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如东县。
被执行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红林,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0)苏0981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043.56元及利息(以126043.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44元,减半收取计3672元,由原告***负担2488元,被告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2021年5月11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等相关财产,除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1年5月11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5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
4、2021年5月25日,本院委托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F×××××的车辆,显示该车辆已转出;
5、2021年6月10日,本院至中国银行东台支行调查被执行人金融产品情况,未查到金融产品;
6、2021年6月10日,本院至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情况,未查到住房公积金;
7、2021年6月10日,本院至保险机构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名下收益性保险情况,未查到收益性保险;
8、2021年7月5日,本院委托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经济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司空无一人;
9、2021年7月8日,本院再次对被执行人提起网络查控,除已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10、2021年7月9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执行谈话,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1、2021年7月9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中2054.08元(含执行费50元);
12、2021年7月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所述,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除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有未执行到位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相关调查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奇
审判员 黄 颖
审判员 王世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缪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