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155号501室-503室。
法定代表人:曹田天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奕,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盐城景泰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沿海经济区港城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景泰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苏0981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全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木工、瓦工劳务分包给***,双方之间的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2.***雇佣的工人胡某在务工期间发生人身安全损伤,东台市人社局已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而全筑公司与***在协议中约定,安全责任事故后果由***承担,故胡某的工伤赔偿费用应当由***承担,本案应对该事故责任一并处理;3.***多次带人到公司恶意挑衅、闹事,存在合同约定的闹事以及安全事故等扣款处罚情形,且景泰公司与全筑公司结算时已经对此予以扣款,因此***也应当承担部分扣款。
***辩称,1.***与全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完成的工程得到了业主的验收并投入使用,应按照工程量取得工程款;2.胡某工伤不应在本案处理,该工伤事故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对受害者、全筑公司、***就工伤事故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无法区分,所以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不存在恶意挑事、闹事情形,因为全筑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无法向工人交代,所以去业主处问工程款情况以及索要工程款,不存在恶意;4.全筑公司与景泰公司之间的扣款,发生的原因是发生安全事故,部分主材不符合标准以及乙方作为总包单位导致工期最终延误等,本案中***所施工的范围仅限于劳务,不包括材料,所以扣款中关于材料部分与***无关,关于工期延误也与***无关,所发生的安全事故是全筑公司的责任还是***的责任无法确定,即便确定,该责任在本案扣款中所占比例也无法确定,全筑公司不应将上述款项作为扣减***合法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泰公司述称,景泰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景泰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发包行为,以及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均合法合规,且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查明的涉及景泰公司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90953.95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景泰公司在欠付全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拖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全筑公司、景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3月19日,全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景泰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木工/瓦工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100日历天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退场。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施工存续期内服从甲方总体进度调度安排;协议总价307484.17元,合同价简易计算式:详见清单报价。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照工程所在地最新工程量清单计量规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且工人进场后3日内后付30750元,作为预付款,该款项在进度支付时不扣除。甲方有权每个月按实际出勤人数按月发放工人生活费3000元/人(不足一个月的对应比例按日计算),该生活费总额从乙方合同总额中逐次扣除。原则上进度款按照60%按月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90%,余款10%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无息付款。本合同第13条签证及设计变更产生的决算差价以及固定单价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在列项与量上的差异产生的决算价差在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审计结算时按合同时间节点付款,施工中途一概不办理该类型款项拨付。
2019年6月7日,全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景泰公司宿舍楼和实验楼一、二层装饰工程木工/瓦工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100日历天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退场。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日,施工存续期内服从甲方总体进度调度安排;协议总价575619.78元,合同价简易计算式:详见清单报价。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照工程所在地最新工程量清单计量规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且工人进场后3日内后付580000元,作为预付款,该款项在进度支付时不扣除。甲方有权每个月按实际出勤人数按月发放工人生活费3000元/人(不足一个月的对应比例按日计算),该生活费总额从乙方合同总额中逐次扣除。原则上进度款按照60%按月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90%,余款10%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无息付款。本合同第13条签证及设计变更产生的决算差价以及固定单价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在列项与量上的差异产生的决算价差在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审计结算时按合同时间节点付款,施工中途一概不办理该类型款项拨付。
上述两份《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均约定了以下内容:8.关于安全文明施工(1)乙方负责自己聘请的加工安装工人的安全,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消防法》等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违章指挥,不得强迫工人进行危险作业,服从甲方的安全作业要求和安全检查,加工安装中及工作时间外造成的工伤事故及意外等危机工人生命安全的责任及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应为所属工人购买安全保险及雇主责任险,并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7日内将保险购买证明交由甲方备案,如乙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购保险,甲方有权为乙方代扣代缴,发生费用在乙方的合同价款双倍扣除。(2)乙方在甲方或业务的安全文明施工检查中,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的书面通报的,甲方有权扣除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管理费。(3)乙方负责工地的用电、防火安全,负责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及第三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由于乙方施工或施工质量有问题或安全措施不当导致的安全事故,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4)乙方签订本合同前已认真阅读并认可甲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工地管理制度,乙方需要严格遵守,一旦违反,将按照工地的相关规定进行罚款,拒不签字接受处罚的,将按照双倍的处罚金额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在加工安装过程中及结束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消极怠工、罢工、聚众闹事及恶意讨薪。一旦发生,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取消乙方加工安装权并扣除所有加工安装费,乙方需赔偿因此给甲方带来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同时承担安全文明施工违约金壹万元/次,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9.关于签证及设计变更的结算办法(1)在乙方加工安装范围中如因客观需要对图纸和现场进行局部调整变更,新增或减少部分项目,乙方不得以诸如:工作量小、工作量减少、工作面窄、难施工等各种理由拒绝施工或提出包括价格补偿在内的其他异议,对局部变更及签证产生费用不超过合同总价±1%不作结算调整,若超出合同总价±1%,则按扣除±1%进行结算。(2)签证及变更发生的工程量的单价确定按以下几个原则进行:①固定单价合同清单项目中有相同项目或类似项目的按照合同单价执行;②固定单价合同清单项目中没有相同项目或类似项目单价双方在以不高于市场价格为基础并双方协商一致后予以执行;③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没有预算清单报价,双方在以不高于工程所在地的市场价格为基础,双方协商一致后予以执行,乙方不得以诸如工作量小、工作面窄、施工难度大等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绝施工;④无法计量或无清单计量规则参照的,按点工计,点工约定为280元/工日。点工应报告公司企划部书面批准后方可执行,否则甲方不予认可。10.工程结算及财务结算(1)甲方项目部任何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均不能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依据。项目部仓库人员收据或入库单仅作为材料进场初步记录,不能作为该材料的数量清点和质量验收依据,更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合同结算应由项目部初步核算,项目经理签字报公司企划部审核确认后,形成工程结算书,再由公司财务部审核,扣减应扣款项后,形成财务结算书。(2)本合同结算以财务结算书为准,财务结算时应在工程结算书的基础上再扣除各项已付款项、罚款、违约金、代扣代缴代付费用。(3)本合同采用下列工程结算计算方式:工程结算价=合同总价+签证+变更调差。***同时在《全筑公司施工现场管理条例》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全筑公司于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分期支付***工程款共计578750元。
2020年7月27日,景泰公司(甲方)与全筑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一、景泰公司配套产业基地装修工程(办公楼,生产试验楼首层及二层,餐厅宿舍楼)合同价11510262.03元,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通过审计结算,结算审定价为11819675.44元。截止至2020年7月1日,甲方已根据合同向乙方支付了工程款9341732.12元。因施工过程中乙方发生过安全事故,部分主材质量不符合相关行业标准,且因乙方原因导致最终工期有所延误,经双方协商一致,工程最终结算价按10051183.93元,即扣除已支付款项9341732.12元,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709451.81元工程款。二、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709451.81元9%增值税税率的发票后,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的709451.81元工程款。自此,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义务均履行完毕。三、乙方保证自行对乙方在该工程中的专业分包单位工程款或劳务工工资进行处理,该部分事项与甲方无关。双方结算协议签订后,景泰公司已向全筑公司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另外,景泰公司曾向***支付90000元工人工资费用,***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扣减该90000元,但景泰公司不得再向其另外主张该笔款项,景泰公司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扣减该90000元款项,其再另行向全筑公司主张。
一审中,***主张在案涉合同外增加工程量86600元,并提供了其与全筑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的录音证据,全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凭签证单等材料结算,而非私下结算,且合同约定每单不超过合同总价±1%不作结算调整。
一审另查明,工人胡某于2019年4月2日在案涉工程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地面致伤。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全筑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全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全筑公司不符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全筑公司承包景泰公司配套产业基地装修工程后,将相关工程的木工瓦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全筑公司与***所签两份《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景泰公司与全筑公司的结算协议以及付款回单可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进行了结算,***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
一、关于***主张增加部分工程量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中工程结算及财务结算的约定,“甲方(全筑公司)项目部任何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均不能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依据。项目部仓库人员收据或入库单仅作为材料进场初步记录,不能作为该材料的数量清点和质量验收依据,更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合同结算应由项目部初步核算,项目经理签字报公司企划部审核确认后,形成工程结算书,再由公司财务部审核,扣减应扣款项后,形成财务结算书。本合同结算以财务结算书为准……”。***仅凭其私下与全筑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主张增加部分的工程量86600元,依据不足,故对***主张的增加工程量86600元,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差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双方两份《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约定,“原则上进度款按照60%按月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90%,余款10%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无息付清”。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工程虽于2020年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达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仅有权主张所涉工程90%的工程款,余款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因此,截止目前,全筑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为794793.56元(883103.95元×90%),全筑公司已付工程款578750元,再扣减景泰公司垫付的90000元,尚欠126043.56元。
三、关于胡某工伤赔偿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胡某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全筑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案件二审仍在审理中,全筑公司尚未实际赔偿胡某相关损失,故全筑公司要求追加胡某为本案第三人且一并处理相关赔偿问题的申请,依法不予采纳。
四、关于全筑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能否支持的问题。全筑公司辩称认为,***存在聚众闹事、恶意讨薪、安全事故以及违反安全施工规定等扣款行为,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全筑公司有权扣除***全部工程款,***应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支付罚款170000元以及景泰公司扣款1800000元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全筑公司主张的***违反安全施工规定罚款170000元,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扣款的依据,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景泰公司扣款的问题,根据景泰公司与全筑公司结算协议,“结算审定价为11819675.44元……因施工过程中乙方发生过安全事故,部分主材质量不符合相关行业标准,且因乙方原因导致最终工期有所延误,经双方协商一致,工程最终结算价按10051183.93元”,该结算协议是景泰公司与全筑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予认可,但***对该结算协议并未认可,全筑公司依据其与景泰公司结算协议的扣款事由,抗辩要求扣减***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全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的消极罢工、罢工、聚众闹事及恶意讨薪等情况,要求扣除全部工程款并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全筑公司尚欠***到期工程款126043.56元应当予以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利息可以126043.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关于景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已查明的情况看,景泰公司已经与全筑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相关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要求景泰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全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6043.56元及利息(以126043.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4元,减半收取3672元,由***负担2488元,全筑公司负担1184元。
二审中,全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21年1月20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盐劳工鉴通(2021)0465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胡某为七级伤残,赔偿金额基本已经确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全筑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景泰公司对全筑公司所举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全筑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2.胡某的工伤赔偿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景泰公司是否有权对***扣款。
本院认为,关于筑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全筑公司承包景泰公司发包的办公楼、宿舍楼和实验楼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瓦工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因***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故全筑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均系无效的合同。全筑公司提出案涉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系有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某工伤赔偿应否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经查,胡某系***施工队的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但关于胡某的损害赔偿数额及在全筑公司与***之间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无不妥。全筑公司提出胡某工伤赔偿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的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全筑公司是否有权对***扣款的问题。经查,全筑公司认为***在施工期间存在讨薪闹事情形,以及发生安全事故情形,均应按约接受扣款。对此,本院认为,***讨要工资并不属于无理闹事情形,全筑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班组存在闹事情形,故全筑公司提出因***班组闹事,该公司有权对***进行扣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全筑公司提出的因发生安全事故其有权对***扣款的问题。经查,案涉合同约定的,由于乙方施工或施工质量有问题或安全措施不当导致的安全事故,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系双方对安全事故发生后法律责任的分担作出约定,并不属于扣款的事由,且全筑公司与***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全筑公司并不享有处罚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全筑公司要求的安全事故扣款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全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4元,由上诉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曹 荣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凯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