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386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张红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奕,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景泰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住所地东台市沿海经济区港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盐城景泰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被告全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奕、沈燕,被告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全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90953.95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景泰公司在欠付全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拖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全筑公司、景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从全筑公司承接了景泰公司办公楼、宿舍楼以及实验室一二层楼装饰木工、瓦工工程,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6月7日分别就办公楼、宿舍楼以及实验室一二层楼单独签订《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协议中就办公楼部分约定工程总价307484.17元,宿舍楼以及实验一二层部分约定总价575619.78元。合同签订后,***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在合同外额外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经双方口头结算金额为86600元。现工程已于2019年12月竣工验收,并在2020年1月投入使用,但全筑公司至今为止仅支付了578750元的工程款,尚欠390953.95元工程款未给付,***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请。
全筑公司辩称,1、本案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根据双方两份《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约定,10%的质保金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后无息支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则规定,本案所涉工程的保修期应当是竣工验收后5年。***自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竣工,则***的起诉条件尚未成就。2、全筑公司不拖欠***工程款。***一共提供了883103元的工程劳务,全筑公司已经支付了578750元(不含***从景泰公司所借的90000元)。***存在聚众闹事、安全事故等扣款行为,根据合同第8条关于文明施工(1)-(4)的规定,全筑公司有权扣除***全部工程款883103.95元,已支付的578750元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且***的行为给全筑公司以及景泰公司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造成景泰公司向全筑公司扣款1800000元的后果,***应当予以赔偿,并根据约定罚款170000元。3、***聘请的工人胡某受伤依法构成工伤七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金额在400000元左右,由于胡某已经提起工伤赔偿,该部分赔偿款势必是全筑公司先行垫付,然后全筑公司再根据合同约定向***追偿,为避免诉累,申请追加胡某为本案第三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86600元的增补项目,其不能仅凭一份私下录制的录音资料向全筑公司主张款项,且该录音资料并没有对***所谓的增补作出明确认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景泰公司辩称,***与景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景泰公司不是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与全筑公司的分包合同景泰公司不知情,也未得到全筑公司的同意。景泰公司与全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已结算并履行全部,***要求景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对景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在2020年春节前以农民工工资为由带人到景泰公司闹事,后经协调,景泰公司先行借款90000元给***,景泰公司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全筑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景泰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木工/瓦工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100日历天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退场。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施工存续期内服从甲方总体进度调度安排;协议总价307484.17元,合同价简易计算式:详见清单报价。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照工程所在地最新工程量清单计量规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且工人进场后3日内后付30750元,作为预付款,该款项在进度支付时不扣除。甲方有权每个月按实际出勤人数按月发放工人生活费3000元/人(不足一个月的对应比例按日计算),该生活费总额从乙方合同总额中逐次扣除。原则上进度款按照60%按月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90%,余款10%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无息付款。本合同第13条签证及设计变更产生的决算差价以及固定单价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在列项与量上的差异产生的决算价差在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审计结算时按合同时间节点付款,施工中途一概不办理该类型款项拨付。
2019年6月7日,全筑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景泰公司宿舍楼和实验楼一、二层装饰工程木工/瓦工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100日历天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退场。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日,施工存续期内服从甲方总体进度调度安排;协议总价575619.78元,合同价简易计算式:详见清单报价。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照工程所在地最新工程量清单计量规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且工人进场后3日内后付580000元,作为预付款,该款项在进度支付时不扣除。甲方有权每个月按实际出勤人数按月发放工人生活费3000元/人(不足一个月的对应比例按日计算),该生活费总额从乙方合同总额中逐次扣除。原则上进度款按照60%按月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90%,余款10%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无息付款。本合同第13条签证及设计变更产生的决算差价以及固定单价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在列项与量上的差异产生的决算价差在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审计结算时按合同时间节点付款,施工中途一概不办理该类型款项拨付。
上述两份《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均约定了以下内容:8关于安全文明施工(1)乙方负责自己聘请的加工安装工人的安全,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消防法》等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违章指挥,不得强迫工人进行危险作业,服从甲方的安全作业要求和安全检查,加工安装中及工作时间外造成的工伤事故及意外等危机工人生命安全的责任及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应为所属工人购买安全保险及雇主责任险,并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7日内将保险购买证明交由甲方备案,如乙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购保险,甲方有权为乙方代扣代缴,发生费用在乙方的合同价款双倍扣除。(2)乙方在甲方或业务的安全文明施工检查中,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的书面通报的,甲方有权扣除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管理费。(3)乙方负责工地的用电、防火安全,负责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及第三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由于乙方施工或施工质量有问题或安全措施不当导致的安全事故,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4)乙方签订本合同前已认真阅读并认可甲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工地管理制度,乙方需要严格遵守,一旦违反,将按照工地的相关规定进行罚款,拒不签字接受处罚的,将按照双倍的处罚金额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在加工安装过程中及结束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消极怠工、罢工、聚众闹事及恶意讨薪。一旦发生,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取消乙方加工安装权并扣除所有加工安装费,乙方需赔偿因此给甲方带来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同时承担安全文明施工违约金壹万元/次,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9关于签证及设计变更的结算办法(1)在乙方加工安装范围中如因客观需要对图纸和现场进行局部调整变更,新增或减少部分项目,乙方不得以诸如:工作量小、工作量减少、工作面窄、难施工等各种理由拒绝施工或提出包括价格补偿在内的其他异议,对局部变更及签证产生费用不超过合同总价±1%不作结算调整,若超出合同总价±1%,则按扣除±1%进行结算。(2)签证及变更发生的工程量的单价确定按以下几个原则进行:①固定单价合同清单项目中有相同项目或类似项目的按照合同单价执行;②固定单价合同清单项目中没有相同项目或类似项目单价双方在以不高于市场价格为基础并双方协商一致后予以执行;③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没有预算清单报价,双方在以不高于工程所在地的市场价格为基础,双方协商一致后予以执行,乙方不得以诸如工作量小、工作面窄、施工难度大等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绝施工;④无法计量或无清单计量规则参照的,按点工计,点工约定为280元/工日。点工应报告公司企划部书面批准后方可执行,否则甲方不予认可。10工程结算及财务结算(1)甲方项目部任何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均不能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依据。项目部仓库人员收据或入库单仅作为材料进场初步记录,不能作为该材料的数量清点和质量验收依据,更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合同结算应由项目部初步核算,项目经理签字报公司企划部审核确认后,形成工程结算书,再由公司财务部审核,扣减应扣款项后,形成财务结算书。(2)本合同结算以财务结算书为准,财务结算时应在工程结算书的基础上再扣除各项已付款项、罚款、违约金、代扣代缴代付费用。(3)本合同采用下列工程结算计算方式:工程结算价=合同总价+签证+变更调差。***同时在《全筑公司施工现场管理条例》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全筑公司于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分期支付***工程款共计578750元。
2020年7月27日,景泰公司(甲方)与全筑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一、景泰公司配套产业基地装修工程(办公楼,生产试验楼首层及二层,餐厅宿舍楼)合同价11510262.03元,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通过审计结算,结算审定价为11819675.44元。截止至2020年7月1日,甲方已根据合同向乙方支付了工程款9341732.12元。因施工过程中乙方发生过安全事故,部分主材质量不符合相关行业标准,且因乙方原因导致最终工期有所延误,经双方协商一致,工程最终结算价按10051183.93元,即扣除已支付款项9341732.12元,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709451.81元工程款。二、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709451.81元9%增值税税率的占用发票后,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的709451.81元工程款。自此,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义务均履行完毕。三、乙方保证自行对乙方在该工程中的专业分包单位工程款或劳务工工资进行处理,该部分事项与甲方无关。双方结算协议签订后,景泰公司已向全筑公司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
审理中,***主张在案涉合同外增加工程量86600元,并提供了其与全筑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的录音证据,全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凭签证单等材料结算,而非私下所谓结算,且合同约定每单不超过合同总价±1%不作结算调整。
另查明,工人胡某于2019年4月2日在案涉工程上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地面致伤。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全筑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全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全筑公司不符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全筑公司承包景泰公司配套产业基地装修工程后,将相关工程的木工瓦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全筑公司与***所签两份《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景泰公司与全筑公司的结算协议以及付款回单可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进行了结算,***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
一、关于***主张增加部分工程量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中工程结算及财务结算的约定,“甲方(全筑公司)项目部任何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均不能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依据。项目部仓库人员收据或入库单仅作为材料进场初步记录,不能作为该材料的数量清点和质量验收依据,更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合同结算应由项目部初步核算,项目经理签字报公司企划部审核确认后,形成工程结算书,再由公司财务部审核,扣减应扣款项后,形成财务结算书。本合同结算以财务结算书为准……”,***仅凭其私下与全筑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主张增加部分的工程量86600元,依据不足。故对***主张的增加工程量866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差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双方两份《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约定,“原则上进度款按照60%按月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90%,余款10%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无息付清”,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工程虽于2020年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达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仅有权主张所涉工程90%的工程款,余款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因此,截止目前,全筑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为794793.56元(883103.95元*90%),全筑公司已付工程款578750元,尚欠216043.56元。
三、关于胡某工伤赔偿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胡某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全筑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案件二审仍在审理中,全筑公司尚未实际赔偿胡某相关损失,故全筑公司要求追加胡某为本案第三人且一并处理相关赔偿问题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四、关于全筑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能否支持的问题。全筑公司辩称认为,***存在聚众闹事、恶意讨薪、安全事故以及违反安全施工规定等扣款行为,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全筑公司有权扣除***全部工程款,***应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支付罚款170000元以及景泰公司扣款1800000元等。本院认为,关于全筑公司主张的***违反安全施工规定罚款170000元,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扣款的依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景泰公司扣款的问题,根据景泰公司与全筑公司结算协议,“结算审定价为11819675.44元……因施工过程中乙方发生过安全事故,部分主材质量不符合相关行业标准,且因乙方原因导致最终工期有所延误,经双方协商一致,工程最终结算价按10051183.93元”,该结算协议是景泰公司与全筑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予认可,但***对该结算协议并未认可,全筑公司依据其与景泰公司结算协议的扣款事由,抗辩要求扣减***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全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的消极罢工、罢工、聚众闹事及恶意讨薪等情况,要求扣除全部工程款并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全筑公司尚欠***到期工程款216043.56元应当予以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利息可以216043.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关于景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景泰公司已经与全筑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相关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要求景泰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043.56元及利息(以216043.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4元,减半收取计3672元,由原告***负担1643元,被告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园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金 磊
书 记 员 姚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