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1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155号501-503室。
法定代表人:曹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判决存在以下事实错误:(1)首先,XX签字的“固装合同结算汇总表”,不具有证明工程价款的效力。XX仅为普通员工,不是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其次,***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编制工程结算资料,并附上工程量清单和相关材料,交给我方进行审核,仅凭“固装合同结算汇总表”不符合工程价款结算的形式和实质要求。第三,***明知XX不是公司高层,无权确认工程价款。第四,***提供的录音,仅能表明全筑公司有款未付,并不能证明欠款金额。(2)案涉固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原来的认定质量符合约定的“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已经失效,业主重新出具的质量报告认定包括***施工部分在内的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次,一审法院否决全筑公司的鉴定申请,损害了全筑公司的诉讼权益。(3)***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形。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以交付定金日期为开工日期,据此,可以认定***存在明显的工期延误。另外,前期分项工程是后期工程的前置程序,故原一、二审法院以最后一份协议的签订日期为开工日期,明显属于常识错误。2.判决存在以下适用法律的错误:(1)本案所涉合同为建设装饰装修合同,不是销售产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分包合同关系,按买卖合同处理,违背客观事实。(2)本案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且对全筑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置之不理,程序违法。综上,全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固装合同结算汇总表”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XX确为全筑公司员工,XX出具“固装合同结算汇总表”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之间的往来,全筑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付款申请单”中也明确XX为经办人、项目部经理以及企划部审核人,没有证据表明XX超出授权范围或者与***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公司利益。其次,从“固装合同结算汇总表”的内容来看,包含了原合同价、结算报价、核减额,结算审定价,核减额和审定价表明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和审核,“固装合同结算汇总表”本身附有明细及附件,共计34页,附件经过XX的审核与签字,并且XX还特别注明了“已按合同与现场文件汇总审核”的字样。据此,***要求全筑公司按照XX出具“固装合同结算汇总表”结算并无不当。***与全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奕的通话录音表明,***曾就欠款进行过催收,曹奕在电话中对欠款数额未作任何否认表示,仅以其他理由拒绝付款,进一步印证了双方进行过结算。
2.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一方面根据2013年12月20日的主体分部质量验收报告,说明***的工程当时已经通过验收。另一方面,自工程交付使用至本案诉讼的两年期间,全筑公司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至***起诉主张工程款时才提出,已经超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至于业主提出的质量问题,因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不应当直接作为本案认定质量问题的依据,对于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仍要由全筑公司负担举证责任并且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3.关于工期是否延误的问题。全筑公司主张开工日期以定金交付为准缺乏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是以全筑公司通知为准,但全筑公司无法证明其何时通知***开工,故目前尚无法证明工期存在延误。
4.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原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并无不当,无论买卖合同还是装饰装修合同,质量异议期限均要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违约也应当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即使存在不当之处,也没有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故不能作为本案再审的理由。另外,当事人对于管辖异议的裁定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故管辖问题不在再审审查的范围之内,应不予理涉。
综上,全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军
审判员*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