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7101民初4023号
原告:眉山市鑫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眉山市鑫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原告眉山市鑫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眉山市鑫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眉山市鑫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66.98元,由原告眉山市鑫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