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深兰特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8民初489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 原告:***,男,200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 原告:***,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原告:四川深兰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925786,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深兰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208000元赔偿款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3、由被告承担原告方进行本案诉讼活动支出的交通等费用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的妻子,原告**、**、***系死者***的儿子。2020年7月26日,死者***在被告承建的贵州省黔东南锦屏县电网项目工作,工作岗位是普工,项目部为死者***提供住所。2020年8月14日,***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死亡,就涉及的善后问题,即赔偿问题,在锦屏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谈判,于2020年8月16日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由被告四川深兰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88000元,并由此形成《调解协议书》一份,该《调解协议书》约定了赔偿数额为288000元,约定了支付时间,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管辖法院;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16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20年8月17日支付了30000元,之后再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认为,死者***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死亡,被告四川深兰电气有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锦屏县启蒙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在平等、自愿、意思表达真实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理应遵照执行。被告四川深兰电气有限公司在支付80000元赔偿款后,就没再支付任何赔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同时也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四川深兰电气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本案原告故意隐瞒死者自身存在疾病,且拒绝依法解决,只同意私了,拒绝对死因进行鉴定,并扬言不私了,便对死者尸体不管不顾的情况下,对原告以上述胁迫手段,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法系可撤销协议。因此,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根据《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及第三项其他违背行为的规定,因本案原告的隐瞒和胁迫行为,给被告方造成了相应损失,原告方也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反诉原告四川深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三反诉被告直系亲属***在反诉原告公司上班,在住所内死亡。就***死亡善后事宜,原、被告双方在启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进行协调,但在协调过程中,反诉被告明确表示拒绝依法解决,只同意私了,且在死者***死因不明的情况下,拒不同意进行死因鉴定,以对尸体不管不顾为由,对反诉原告进行胁迫,并施加压力,致使反诉原告不得不在本案《调解协议书》中签字。且该案件发生后,保险公司也以死者***自身疾病为由进行拒赔。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案提起撤销之诉,***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对于反诉请求,原告方认为被告的反诉是不成立的,这个反诉,实际是被告方的一个抗辩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方是要求被告方根据调解协议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方反诉主张的诉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无关,不构成相应的反诉要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深兰电气有限公司因承包贵州省黔东南州锦屏县电网项目工程,在锦屏县设立项目部。2020年7月中旬,***到被告设立的项目部从事电工作业,被告负责提供住宿。2020年8月14日17时下班后,***回到宿舍休息;晚上20时,***的工友到宿舍叫***吃晚饭时,发现***已死亡,***去世后,没有对其死亡原因进行尸检,原、被告便于2020年8月16日在锦屏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愿各承担本次意外事故50%的责任。二、赔偿数额约定如下:本次赔偿款数额以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为基础,但总额不得低于288000元,若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超出288000元的,甲方需将乙方先行支付的款项退还给乙方,其余部分归甲方所有;不足288000元的,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除此之外,甲方不得再行要求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为八个月。付款方式为:1、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先行支付甲方100000元,分两次支付,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五万元,签订次日支付五万元。剩余赔偿款,在甲方配合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死者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理赔材料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三、.....。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身应负的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的,均应向守约方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费用)。五......。”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四川深兰电气有限公司分六次支付原告**、**、***、***共计53888元。2020年8月17日,被告又支付原告3万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赔偿金。2021年5月13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2021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26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的动产、不动产进行保全;5月18日,本院冻结了被告在中国银行账户存款210000元及在光大银行账户的存款50000元。同时查明,***生前与其妻子***育有三子,长子**、次子**、三子***。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庭审录音录像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还是可撤销。本案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四川深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调解协议书》,理由是:反诉被告故意隐瞒死者自身疾病,拒绝对死因进行鉴定,拒绝依法解决,并扬言不私了,便对死者尸体不管不顾等手段胁迫反诉原告,导致反诉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协议书。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在锦屏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锦屏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有政府工作人员参与调解,且协议书内容也表明双方在友好协商的情况下签订,反诉原告称调解协议书系在反诉被告胁迫下签订,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自身原因导致死亡。综上,反诉原告请求撤销《调解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死者***作为反诉原告工作人员,死在反诉原告负责提供的住所内,被告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双方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责任划分和赔偿金额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自双方签字或**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赔偿金额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共计转给原告83888元,被告认为应将83888元全部扣抵赔偿金,原告认为只应将80000元扣抵赔偿金。原告认为其中的3888元不应当扣抵赔偿款的理由是,该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回家的交通费、***等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来看,双方协议约定的10万元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当日(2020年8月16日)付款50000元,签订次日支付5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被告支付的3888元应当是原告所称的交通费、***等费用。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为208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20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及交通等费用10000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身应负的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有委托代理合同和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交通等费用10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产生了交通费等费用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2080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合计23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深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2080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合计23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深兰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已减半)、保全费1820元,合计433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四川深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2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反诉原告四川深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