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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东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深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7865号 原告:四川东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西区“青羊区青年(大学生)创业园”F1栋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深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成致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东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深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东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深兰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东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2,091.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时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中的货款为219,233.4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69,059.5元。对账之后,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29,059.5元,尚欠140,000元货款未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交易过程中,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发出价值1,430,006元的货物,截止2020年5月28日,被告共计支付了1,327,914.19元,尚欠102,091.81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四川深兰电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242,091.81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4月8日两次将部分产品退回原告,原告没有扣减相应货款;原告开具的发票内容与实际的货物不相符,要求原告予以纠正;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2019年7月29日简阳项目发生电线、电缆断开安全事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长期进行电线、电缆及相关配件的买卖合作。此后从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2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6份买卖合同,其中编号为DCDL201801130-1的合同,约定2019年1月20日付清货款;DCDL201801203的合同,约定尾款签订合同起3个月内付清;其余合同约定提货付款。同时上述5份合同均约定如同期有增补,货款支付方式按本合同执行。其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1,437,147.6元,截止2019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386,973.69元。201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退货17,813.5元,原告予以认可。同日,被告第二次要求原告退货,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清单上注明不予退货,并要求被告7个工作日内自行处理。从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2月27日的所有交易中,最迟一笔应付清货款时间为2019年3月2日。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15日送货单复印件载明为“未送货清单(增补)”,其中的部分货物名称、规格与被告提供的退货清单中部分货物名称、规格相一致,从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的其他送货单中无上述货物。 再查明,原告提供的相关货物已实际安装并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款汇总表、对账单及附件、商品采购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2019年1月15日送货单为复印件,且注明为未送货清单,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但本院查明该送货单中的货物实际已提供,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第二次退货,原告并未接收,且合同对退货也无约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也不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419.91元(1,437,147.6+169,059.5-1,386,973.69-17,813.5)。双方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发票内容与交易内容不符,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电线、电缆发生断开事故,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系产品质量原因所致,电力主管部门也未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案涉货物已实际投入使用,也无法进行鉴定,故被告不能因个别现象而主张原告全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原被告均应按照电力主管部门的要求排除安全隐患,若确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也应另行解决。原告主张按全部货款中最后的付款时间为逾期付款期限,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约定,本院按原告的主张,确定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3月3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419.9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深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东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419.9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201,419.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3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东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7.5元,保全费1,795元,由被告四川深兰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拉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