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4227号
原告**,女,汉族,1955年1月10日生,洪泰旅馆保洁人员。
被告南京帝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六合区程桥镇黄木桥村。
法定代表人朱庆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舒雨,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29日生,南京帝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
法定代表人华繁令,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XX,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建红,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帝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舒雨,被告人寿财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9时,***驾驶帝佑装饰公司所有的苏A×××××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颅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苏A×××××车辆在人寿财保分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60.4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留观21天)、营养费900元(20元×45天)、护理费7200元(160元×45天,家属护理,酌定)、误工费13200元(110元×120天)、鉴定费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系装饰公司所有,***系装饰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苏A×××××车辆已在人寿财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险。
被告***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已在人寿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有异议,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人寿财保分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9时,在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南瑞路,被告***驾驶苏A×××××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擦,致原告受伤,车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留观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下血肿、肋骨骨折。后多次复诊。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其伤后45日需他人护理并同时需适当补充营养。
另查明,装饰公司系苏A×××××车辆所有人,***系装饰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已在人寿财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险。
审理中,双方针对原告的诉请,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诉请提交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资料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个人工资发放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5元的市民卡费用和5月13日治疗抑郁症的3.6元,认可医疗费26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20天)、营养费540元(12元×45天)、护理费1800元(40元×45天);认为原告可能肋骨骨折,不是确诊肋骨骨折;原告的误工期限鉴定时间较长,认可期限70天,但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人伤。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装饰公司系苏A×××××车辆所有人,***系装饰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已在人寿财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险。由人寿财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人寿财保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装饰公司赔偿。
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2656.8元(不包含被告***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营养费810元(18元×45天)、护理费2700元(60元×45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误工期限4个月,误工费每月按2200元计算,误工费计8800元。
综上,由人寿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5366.8元。鉴于原告的诉请已由人寿财保分公司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装饰公司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536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南京帝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1120元,由被告南京帝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飞雪
人民陪审员 白冰冰
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