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圣能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圣能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4255号 原告:南京圣能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口大道9号万汇城南区05幢2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558890161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薰化路与昭亭南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08368137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南京圣能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能达公司”至判决书主文止)与被告***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新公司”至判决书主文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能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生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能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56842.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56842.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与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生宛陵湖新城一期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其后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约组织施工,工程竣工验并交付使用,经审计结算工程款3136856.14元。被告在此前已向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980013.33元,尚欠156842.81元未支付。2023年4月原告与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合同项下剩余156842.81元债权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原告,并于2023年4月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向原告直接履行债务,但被告未予理睬。因该工程保修期限已届满,原告已合法取得债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后,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圣能达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生宛陵湖新城一期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施工合同,承接案涉民生宛陵湖新城一期智能化工程; 2、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经审定为3136856.14元; 3、质保金付款审批单,证明工程质保已经届满,被告应付质保款156842.81元; 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信息,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到期债权及利息转让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民生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民生新公司围绕其诉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圣能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4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5月,被告与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湖新城一期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生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后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约组织施工,工程竣工验并交付使用,经审计结算工程款3136856.14元。民生新公司仅按约向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80013.33元,尚欠156842.81元未支付。后经催告民生新公司仍未支付,应系民生新公司违约。2023年4月圣能达公司与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合同项下剩余156842.81元债权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圣能达公司,并于2023年4月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通知民生新公司向圣能达公司直接履行债务,但民生新公司未予理睬。上述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圣能达公司要求民生新公司向其支付债权转让款156842.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圣能达要求民生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应按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对其诉请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民生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圣能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156842.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19元,由被告***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