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雅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嘉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雅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2民初4944号
原告:南京嘉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大厦7楼C座。
法定代表人:迟世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新雅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嘉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迈数码公司)与被告江苏新雅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迈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雅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迈数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530元、违约金553元及利息2825.83元,合计8908.8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数批综合布线产品,双方就所需要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等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20天的延期转账支票;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未付款部分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须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等。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但被告仅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止起诉前尚欠原告货款553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雅歌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间达成产品销售的意向,11月13日,原告出具销售单一张,载明收货人为江苏新雅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商品为六类双绞线CP11-141-12共7箱,原告方经手人为***(原告公司员工),用户确认签收为***。同日,***将上述货物经由快递公司邮寄给被告签收人***。
同年11月1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六类非屏蔽双绞线(型号:CP11-141-12)7箱,单价790元/箱,共5530元;运输方式为供方代办汽运托运,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付款约定时间为货到付20天的延期转账支票;交货约定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货到需方,需方应当核对品种和数量并在签收单上签字,不签收视为拒收,供方有权运回;需方未能按时履行其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须按照未付款部分的1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同时需方要按照万分之五/天计算利息给供方,并赔偿由此给供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双方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2014年10月17日,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上记载购货单位名称为江苏新雅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六类线,规格型号为CP11-141-12,单位为箱,数量为7,价税合计5530元。
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缴货款,并向本院提供自2015年1月26日起多次向被告进行催告的短信截图予以证明,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销售单、快递单、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短信截图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且应赔偿因未及时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新雅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嘉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30元、利息2825.83元及违约金553元,共计8908.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江苏新雅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赟
人民陪审员*琳
人民陪审员*露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