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2执保1582号
原告:长***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湖南省圣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第三人:**程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炜杰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湖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科技公司),第三人湖南省圣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湘炜杰机电设备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湘0102民初1591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环境科技公司的银行存款495,2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495200元为限额,分别冻结了被告**环境科技公司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账号为8000********)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营业部(账号为5952********)的账户各一个。其后,因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账户已被足额冻结了存款495200元,**环境科技公司遂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另一账户的保全措施。2021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21)湘0102民初15914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了对**环境科技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为5952********)的冻结措施。
2022年11月11日,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对其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账户(账号为8000********)的保全措施,并自愿提供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账户(账号为9430********)内存款495200元作为置换。
现查明,本院已于2022年10月20日以(2021)湘0102执保1386号协助执行通知,对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账户(账号为9430********)内的存款495200元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环境科技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冻结被告湖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账户(账号为9430********)内的存款495200元;
二、在采取第一项冻结措施后,解除对被告湖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账户(账号为8000********)存款495200元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闫 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萱
书 记 员 冯皓远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