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8450号
原告
原告:湖南立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70号万象新天公寓5号栋291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七里桥社区柳叶大道柳叶花园1号楼8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9543.18元;
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366.83元(以9543.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1日暂计至2022年6月22日利息为366.83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于2022年9月23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立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项9543.18元,并以9543.1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义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诉讼请求、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