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立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芙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8451号 原告:湖南立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70号万象新天公寓5号栋291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一段176号***大厦22楼2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立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与被告长**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71899.47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908.93元(以71899.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22日暂计至2022年7月22日利息为908.93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长沙恒大江湾五期20#栋影城空调安装工程,被告于2021年3月16日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71899.47元,汇票到期时间为2022年3月16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3月22日提示付款被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芙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长**芙公司承认原告***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技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长**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立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项71899.47元,并以71899.4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7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810元,由被告长**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义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