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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居美家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3民初2275号 原告:湖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号万象新天公寓(中联新天地)第**幢******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居美家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经济开发区**干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项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15日,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公司职员。 湖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湖南居美家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美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司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居美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诉称:居美家公司将其湖南居美家家居建材广场中央空调工程交给***司建设,***司依约完工后,居美家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司请求判令:居美家公司支付***司工程款291000元及利息损失11640元合计302640元,并由居美家公**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居美家公司答辩要点:一、有部分工程款即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二、***司逾期完工,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居美家公司作为甲方,***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湖南居美家家居建材广场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包居美家公司位于长沙市××××镇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的湖南居美家家居建材广场空调安装工程,工程总工期为90天,自合同签订生效后5天内进场施工,安装完成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工程固定总价2780000元。付款节点方式:1、合同签订后居美家公司需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司200000元预付款,工程主材料到达工地现场达到60%后七天内,居美家公司支付合同款300000元整;2、每层安装工程量达到70%以上后,居美家公司分别支付合同款300000元整,并在所有隐蔽工程整体完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居美家公司支付500000元整;3、空调主机机房安装主材料70%进入工地现场后,按合同款支付***司200000元整;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同时提供全合同款项合法发票后七天内居美家公司支付541000元,余款139000元作为质量保障金。分包工程具备移交条件后,***司应及时与居美家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并将工程完整地移交给居美家公司或其指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因***司原因造成工程逾期验收交付,***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担违约金1000元。逾期超过三十日时,每天*****担结算金额千分之二/日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居美家公司造成的其他实际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司入场施工。2016年8月2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另查明,一、关于款项支付情况。2015年4月21日,即合同签订三天后,居美家公司向***司支付工程款(预付款)200000元;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居美家公司又先后支付多笔款项共计2350000元,即,除139000元质保金外,居美家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91000元。二、2016年1月19日,居美家公司签收了***司提交的发票受理单(含19张发票)以及一张发票,已收发票金额合计2780000元(621600元+2158400元)。三、居美家公司主张,直至2016年8月22日,双方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司存在逾期行为。***司辩称,其与居美家公司口头约定,因该项目利润薄,应先付款,再施工,***司不垫资施工,因居美家公司未如期付款,最终导致工程逾期。因***司未提交双方口头约定及工程进度情况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认定***司存在逾期完工行为。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湖南居美家家居建材广场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银行凭证、支付凭证多张、发票受理单、发票、双方当事人**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司与居美家公司签订的《湖南居美家家居建材广场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司交付工程,双方进行竣工验收,以及***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后,除质保金139000元外的剩余工程款,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居美家公司应立即向***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1000元。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居美家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司存在逾期完工行为,即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司请求的欠款利息损失,可与其逾期完工行为应该承担的违约金相抵扣,故对***司诉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居美家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1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为2920元,由被告湖南居美家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