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4民初2422号
原告:潜山中成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舒苑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099329542K(1-1).
负责人:汪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789号6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4603107.
负责人:陈世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青,上海竞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潜山中成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和被告上海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海中远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中成公司钢管脚手架租金974,983.50元;2、上海中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成公司系一家从事钢管脚手架租赁、搭建、生产、销售的私营企业。2015年,上海中远公司因承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金融综合大楼工程施工需要,成立项目部租用中成公司钢管脚手架。2019年5月28日,中成公司与上海中远公司农商行项目部进行结算:已拆除钢管按每平方米57元计算租金为1,703,559.00元,超工期增加钢管租金482,400元,未拆除钢管计算至2019年5月19日,合计2,185,959.00元。未拆除钢管自2019年5月20日起另行按约定标准计算租金,中成公司同意按总包要求继续完成;截至2019年5月19日项目部己付款1,210,975.50元,余款974,983.50元未付,上海中远公司承诺待工程恢复施工时付400,000元,余款在2019年农历年底前付清。由于上海中远公司项目部与上海中远公司之间就前期工程施工等各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上海中远公司及项目部亦无资金继续工程施工,故在中成公司要求下,上海中远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于2019年7月20日向中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所欠中成公司脚手架租金974,983.50元于2019年7月底前付清。经中成公司催要,上海中远公司至今未能付款,特具状起诉。
上海中远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中成公司与上海中远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上海中远公司已支付潜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潜山劳务公司)1000余万元,中成公司应向潜山劳务公司主张。王刘根只是个副经理的身份,他没有权利代表上海中远公司签署协议,在结算这件事上他不具有代理人的身份。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请求驳回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上海中远公司承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金融综合大楼工程并聘请王刘根、杨咸龙为该项目副经理。2015年7月1日,上海中远公司将脚手架搭设等劳务工程分包给潜山劳务公司,并与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补充规定:1、“工程结算专用章”是办理工程结算唯一合法有效的依据,凡需办理项目结算必须盖此章方能生效;2、项目经理部印章用于签订施工合同或协议、担保或保证、项目结算等其他用途的,上海中远公司不予认可。王刘根作为上海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8月25日,潜山劳务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将脚手架项目委托中成公司施工,双方对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工期、承包单价、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6日至9月14日,户名王刘根、卡号62×××05的银行账户分四次向中成公司转入共计678,968元。2017年1月13日,上海中远公司财务人员吴成奇、揭晓燕与项目经理王刘根、杨咸龙共同出具的《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金融综合楼工程项目财务资金账户备案说明》载明:“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金融综合楼工程项目财务决算收支账号经财务人员见证,以及合伙人双方约定使用王刘根的银行卡,开户行潜山农商行营业部,户名王刘根,卡号62×××05,现变更为使用林岳鸳的银行卡,此卡出款由王刘根、杨咸龙或委托人杨咸志签字生效划款。”2019年5月28日,王刘根与中成公司对钢管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写明:合同内工程1,703,559元,超工期增加钢管租金482,400元,未拆除钢管自2019年5月20日起另计租金;截至2019年5月19日已付款1,210,975.5元,欠款974,983.5元待工程恢复施工时付400,000元,余款2019年农历年底付清。2019年7月20日王刘根向中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脚手架租金974,983.5元于2019年7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后所欠脚手架租金未及时给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海中远公司是否应该对欠付脚手架租金承担给付义务。尽管王刘根作为上海中远公司的项目副经理给付中成公司脚手架租金并与中成公司进行结算,但王刘根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有三,一是给付中成公司的款项出自王刘根个人账户而非上海中远公司账户;二是王刘根并未以上海中远公司名义与中成公司签订合同,其与中成公司结算也无上海中远公司授权;三是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中成公司相信王刘根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故王刘根与中成公司的结算属于个人行为,并非代表上海中远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对上海中远公司不发生效力。中成公司要求上海中远公司给付脚手架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潜山中成架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50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原告潜山中成架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小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 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