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终2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潜山中成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舒苑新村。
负责人:汪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789号628室。
负责人:陈世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青,上海竞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潜山中成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山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19)皖0824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潜山中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海中远公司与潜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潜山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潜山劳务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系因潜山劳务公司有劳务分包资质,签订两份合同为走账和工程竣工验收需要,并未实际履行。经与上海中远公司设立的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综合大楼项目部负责人王刘根协商一致,由本公司直接与该项目部对接,就脚手架租赁、搭设、拆除、工程款结算、支付均由项目部与本公司直接完成。本公司与上海中远公司项目部发生事实上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上海中远公司与潜山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对本公司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脚手架工程的具体实施与该分包工程无关。本公司一审提交的“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金融综合楼项目财务资金账户备案说明”的目的是证明尾号为7205的账户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综合大楼项目部账户。该账户的设立已经上海中远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吴成奇和揭晓燕签字确认。也证明本公司是与项目部直接发生关系而非与王刘根个人发生关系。王刘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代理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该企业法人负担。王刘根与杨咸龙,受聘于上海中远公司,担任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综合大楼项目部项目副经理。负责该工程施工及项目部管理的全部事宜。之所以是副经理,是因为该二人没有建筑工程项目经理资质,不能被聘为项目部经理。但王刘根在项目部的职权与经理无异。本公司一审中从来没有提及代理或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上海中远公司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潜山中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上海中远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的钢管脚手架租金974983.50元;2、上海中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上海中远公司承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金融综合大楼工程并聘请王刘根、杨咸龙为该项目副经理。2015年7月1日,上海中远公司将脚手架搭设等劳务工程分包给潜山劳务公司,并与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补充规定:1、“工程结算专用章”是办理工程结算唯一合法有效的依据,凡需办理项目结算必须盖此章方能生效;2、项目经理部印章用于签订施工合同或协议、担保或保证、项目结算等其他用途的,上海中远公司不予认可。王刘根作为上海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8月25日,潜山劳务公司与潜山中成公司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将脚手架项目委托潜山中成公司施工,双方对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工期、承包单价、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6日至9月14日,户名王刘根、卡号62×××05的银行账户分四次向潜山中成公司转入共计678968元。2017年1月13日,上海中远公司财务人员吴成奇、揭晓燕与王刘根、杨咸龙共同出具的《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金融综合楼工程项目财务资金账户备案说明》载明:“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金融综合楼工程项目财务决算收支账号经财务人员见证,以及合伙人双方约定使用王刘根的银行卡,开户行潜山农商行营业部,户名王刘根,卡号62×××05,现变更为使用林岳鸳的银行卡,此卡出款由王刘根、杨咸龙或委托人杨咸志签字生效划款。”2019年5月28日,王刘根与潜山中成公司对钢管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写明:合同内工程1703559元,超工期增加钢管租金482400元,未拆除钢管自2019年5月20日起另计租金;截至2019年5月19日已付款1210975.50元,欠款974983.50元待工程恢复施工时付400000元,余款2019年农历年底付清。2019年7月20日王刘根向潜山中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脚手架租金974983.50元于2019年7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后所欠脚手架租金未及时给付,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海中远公司应否对欠付的租金承担给付义务。尽管王刘根作为上海中远公司的项目副经理给付潜山中成公司脚手架租金并与其进行结算,但王刘根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有三,一是给付潜山中成公司的款项出自王刘根个人账户而非上海中远公司账户;二是王刘根并未以上海中远公司名义与潜山中成公司签订合同,其与潜山中成公司结算也无上海中远公司授权;三是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潜山中成公司相信王刘根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故王刘根与潜山中成公司的结算属于个人行为,并非代表上海中远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对上海中远公司不发生效力。潜山中成公司要求上海中远公司给付脚手架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潜山中成架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0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潜山中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潜山中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承诺书、聘任书、通知等复印件各一份;2、王刘根证人证言一份。共同证明上海中远公司与王刘根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王刘根自2018年8月6日后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全权代表公司履行工程合同及项目的全过程管理。故王刘根与潜山中成公司直接发生租赁、租金结算、支付等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上海中远公司承担;涉案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脚手架分包合同均为走账和工程竣工验收需要,并未实际履行。上海中远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因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对王刘根的证人身份有异议,其属于利害关系人,不同意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上海中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法成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潜山中成公司是否与上海中远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潜山中成公司为证明其与上海中远公司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提供了王刘根作为涉案工程项目副经理的聘任书、王刘根签字的结算单、王刘根与上海中远公司财务人员共同签署的工程项目财务资金账户备案说明等证据,但上海中远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潜山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潜山劳务公司与潜山中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脚手架的租赁,其并未与潜山中成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针对上述两份合同,潜山中成公司认为是因走账和工程验收的需要,实际并未履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潜山中成公司作为商事活动主体,并未提供其与上海中远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直接证明其与上海中远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工程款项的流转也可能是应案外合同相对方的指示而代为支付。再者,潜山中成公司并不否认《脚手架分包合同》的客观存在,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明确为案涉工程,且潜山中成公司也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设备租赁的行为,故潜山中成公司主张《脚手架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充足。潜山中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实现其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本案双方的举证情况,潜山中成公司主张其与上海中远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潜山中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潜山中成架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 萍
审判员 杨再松
审判员 查世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侯永言
书记员刘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