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2民初3112号
原告:泰州市昊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振兴路158-A号。
法定代表人:俞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如东,江苏瀛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红,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江苏金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中路9-16号。
法定代表人:景鸿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杜荣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芳,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朱凤,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迎宾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水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江苏佑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景琪,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泰州市昊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球公司)、泰州市公安局、第三人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第三人景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苏120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昊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2019)苏120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如东、俞建红,被告金环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芳、郭朱凤,第三人佳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第三人景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环球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57297.82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金环球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23604.79元,并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3、第三人佳运公司、景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环球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金环球公司以佳运公司名义承接的泰州市拘留所、收容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智能化工程,原告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7年9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5日工程结算完成,结算审定总价为12236047.94元,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应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0%,即11012443.15元(12236047.94元×90%=11012443.15元)。而被告先后共给付原告工程款9255145.33元,剩余1757297.82元(11012443.15元一9255145.33元=1757297.82)未支付。另,根据泰州市公安局与佳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余款(工程结算价12236047.94元的10%)于质保期满后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保期3年,因此工程余款结算价的10%即1223604.79元已于2020年9月8日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环球公司辩称,金环球公司与佳运公司间不存在工程的承包关系,佳运公司与景琪签订承包合作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给景琪,并没有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金环球公司。同时,金环球公司与昊源公司不存在工程的转包关系,钱某某虚构单位、私刻印章,以金环球公司智能化系统分公司这一并不存在的单位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其为了个人目的所为,与金环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针对金环球公司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景琪与佳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景琪个人作为承包人与其签订的,原告认为景琪与金环球公司具有极为密切的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景琪个人的行为明显与金环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市公安局辩称,泰州市公安局与佳运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其他的主体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关系。泰州市公安局一直按合同约定付款,剩余款项没有支付的原因是江阴等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此泰州市公安局没有向佳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所述的剩余款项的利息、诉讼费等均不应由泰州市公安局承担,请求驳回对泰州市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佳运公司述称,佳运公司仅是与景琪签订协议,是景琪借佳运公司的资质,公安局工程的实际施工是原告,工程款也是原告直接从公安局拿的承兑汇票到佳运公司背书,佳运公司主要是收了部分管理费用。佳运公司基于中标的承包人的身份,对原告负有付款的责任。
第三人景琪述称,之前钱某某打电话给景琪称有个项目,要找南京的一个智能化公司来做,景琪和佳运公司关系较熟悉,就跟佳运公司联系,景琪和钱某某就一起借用了佳运公司的资质来接这个项目。中标之后由钱某某具体负责,景琪未参与,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5日,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就泰州市拘留所、收容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智能化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第三人佳运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1230726.63元,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补充条款约定:履约担保形式金额期限:合同签订前电汇或转账10%合同价现金;付款周期:无预付款,工程量完成50%付合同价的20%,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20%,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0%,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均无息)。2017年9月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经结算审定后为12236047.94元。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7日向佳运公司支付2140000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2000000元、1219000元,2018年2月5日支付2146145.33元,2018年11月16日支付1750000元,共计9255145.33元。
2016年7月20日,佳运公司(甲方)与景琪(乙方)签订《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对案涉工程按施工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量实行包工、包料,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开工日期:2016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11230726.63元,管理费交付方式:乙方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上交甲方管理费。
2016年7月20日,被告金环球公司(甲方)与原告昊源公司、案外人陈某(共同简称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以佳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泰州市拘留所、收容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智能化工程,由乙方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合同成立时间:2016年7月2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款项;乙方承接的本工程,合同价为11230726.63元,乙方须按工程合同价的7%,超过合同价的部分按4%(含佳运公司管理费,不含各项规税)交纳甲方为中标此工程支出的各项人工费、服务费、差旅费、管理费等,中标服务费和投标保证金及工程10%履约保证金等由乙方在合同签订前全额支付甲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违约。金环球公司的总经理钱某某及其他员工周某某、景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有“江苏金环球建设有限公司智能化系统分公司”的印章,俞建红作为昊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昊源公司的印章,案外人陈某亦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俞建红在2016年7月28日至7月29日期间向第三人景琪转账支付1123072.67元。此后,昊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泰州市公安局所付9255145.33元,昊源公司均已悉数收到。其中2017年1月19日所付2000000元,系金环球公司开具2000000元劳务费发票后,由泰州市公安局开具汇票给佳运公司,佳运公司背书给被告金环球公司,金环球公司入账后于2017年1月22日退还给陈某1768024.76元,陈某将该款项最终汇给原告昊源公司。2017年9月27日,金环球公司向陈某支付人民币119717元,陈某表示该款项系2000000元款项中的余款,其与金环球公司之间没有其他往来,并表示跟景琪签订合同与跟金环球公司签订合同是一样的,景琪是金环球老板的儿子,管理费支付给景琪与支付给金环球公司也是一样的,只要将智能化工程做完就算是将合作协议履行完毕了。钱某某表示,陈某与金环球公司之间还有小工程,应该还有其他往来。2018年2月12日,金环球公司收到相关部门退还的农民工保证金301311.78元后退还给陈某。
再查明,第三人景琪系被告金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景鸿雁之子,自2016年7月起,金环球公司为景琪缴纳社会保险。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金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陈述,《合作协议书》中所加盖“江苏金环球建设有限公司智能化系统分公司”的印章并非已经注销登记且已销毁的“江苏金环球建设有限公司姜堰市智能化系统分公司”的印章,该枚印章系其本人私刻,没有在公司备案,不是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景琪找到佳运公司进行投标后中标,由景琪找到钱某某,经钱某某介绍交给陈某与昊源公司进行施工,该合作协议是钱某某、周某某、景某、景琪的私下行为,跟公司没有关系,管理费也没有交给被告金环球公司,钱某某按最终审定价的1%收取介绍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金环球公司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即金环球公司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泰州市公安局对涉案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1、金环球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认可了与原告签订有合作协议,但是认为该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在此后的庭审中金环球公司更换了代理人,推翻了这一陈述。2、合作协议中所盖印章虽为金环球公司智能化系统分公司,但签字人员为钱某某、周某某及景某。审理过程中,金环球公司确认钱某某系其公司经理,钱某某作为原审诉讼代理人时在庭审中也确认其是负责经营的经理,周某某、景某是公司部门负责人,从职务上看,能够构成职务代理。金环球公司认为上述三人签订案涉协议属于超载职权,不能代表金环球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3、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协议各方明确为金环球公司,协议首部记载“乙方(昊源公司)承接甲方以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上述内容表明钱某某等人是以金环球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以个人名义签订。4、本案所涉2000000元工程款及农民工保证金301311.78元均从金环球公司汇给原告或陈某,从资金给付情况看,金环球公司对向陈某、昊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是清楚的,金环球公司主张上述资金流向是钱某某背着金环球公司帮助陈某及昊源公司走账的说法难以令人信服。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昊源公司与金环球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金环球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已认可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980902.61元,且认可尚欠的款项均已到付款日期,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泰州市公安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金环球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80902.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诉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标准,依法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1.5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佳运公司、景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昊源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80902.6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757297.82元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中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人民币1223604.79元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中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第三人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景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在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980902.6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泰州市昊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800元,由被告江苏金环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林霞
人民陪审员 顾瑜文
人民陪审员 辛 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