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7665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洁,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水庆,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智蓉,女,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滨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炎先,江苏滨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元政,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江苏滨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成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滨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5.0255万元及其违约金2.50255万元并以25.02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滨联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其与佳运公司签订了《无锡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学前街校区装饰工程分包协议》,承包了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等项目,滨联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佳运公司从滨联公司处承接了该工程。其在规定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后,佳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付相应款项,经其多次催讨无果。滨联公司系案涉工程总包方,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佳运公司辩称,1.胡永富从滨联公司承接了无锡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学前街校区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后由胡永刚负责,案涉工程中的楼梯扶手、铝合金隔断、不锈钢大小便槽、水池应是由***负责施工,现因胡永刚去世,详细情况和材料无法获取。滨联公司已经付清了其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应得款;2.***提供的分包协议上的胡永刚签字并非胡永刚所签,且上面的公章为项目部专用章,而其公司并无该印章,包括2016年11月30日的清单上的项目部专用章也非其公司所盖。
滨联公司辩称,1.其承包了锡师附小工程后,分包给佳运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永富施工,并未与***、佳运公司签订合同;2.2015年7月20日的分包协议抬头处甲方为“江苏滨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该名称系其在2015年7月10日通过工商局备案变更,7月22日才正式启用。其中的公章及签字也均被佳运公司否认,故该分包协议系伪造;根据协议内容,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施工合同关系;3.其与佳运公司的结算价为762万余元,扣除相关费用后为716万余元,但其实际已经支付给佳运公司770万余元,佳运公司也对此予以确认,故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与佳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提交了《无锡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学前街校区装饰工程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拟证明其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其称,协议打印版是由胡永刚提供,公章由沈水龙所盖,内容中手写改动的也是由沈水龙所改,抬头处手写部分是其发现公章是佳运公司而打印的是滨联公司,故胡永刚让其手写了佳运公司。虽然佳运公司否认协议的真实性,但确认胡永刚系其公司在案涉工程负责人,沈水龙是公司材料管理,***是《分包协议》所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院认定佳运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2.关于***在案涉工程中的应得款。***提交2016年11月30日的汇总清单及五页分项清单(其称由王建国所制作),其中汇总清单中盖有佳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其中记载***共涉及工程四个:无锡梅村实小6.2395万元、案涉工程25.0255万元、无锡金匮里幼儿园1.8250万元、无锡车管所3.246万元,上述均有相应协议书,合计36.336万元,已付款4万元(2015年7月1日付01),剩余32.336万元。对此,佳运公司以实际负责人胡永刚已经去世,其不清楚,且项目部专用章不存在、其公司测量员王建国从未出具过上述清单等为由予以否认。滨联公司认为即使***实施了相应工程,但是在分项清单中有两项“不锈钢大便槽”,列明的数量和单价完全相同,明显不合常理,故不认可真实性。***称:其在第一次做了成人的大便槽,后验收发现不符合学生要求,故应胡永刚要求重新制作,因为需要拆掉原有的并做宽覆盖,故第二次的面积要大于第一次的,但最后都是按照原面积计算。清单中备注的“统计资料”是原工程,“签证单”是增加的。对此,本院要求作为案涉工程总包方滨联公司将其与甲方的结算材料中的相应项目和***所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作对比,限期提出不符之处,但滨联公司并未提交。佳运公司和滨联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的工程完成量予以确认,***应得款项为25.0255万元。2、滨联公司是否欠付佳运公司工程款。滨联公司提交了其与佳运公司有关联的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四个项目的工程结算审定单、项目结算单、付款凭证等材料。根据上述材料显示,就案涉工程,滨联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审定总价为817.8446万元(未扣审计费4.1572万元)。滨联公司与胡永富的结算价为762.848417万元,扣除罚款、律师费、上诉费、借款及利息等其他费用后,最终结算金额为716.235017万元(审计费4.1572万元由胡永富直接交纳,故未予扣除),该结算单上承包人处有佳运公司工作人员聂智蓉签字并盖公章。2015年1月起至2019年7月,滨联公司共向佳运公司支付770.480676万元(扣除南京项目和无锡车管所项目)。佳运公司亦确认滨联公司已经向其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据此,本院对滨联公司已经不欠付案涉工程工程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滨联公司承揽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8000平方米,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合同价为798万元),后又与佳运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永富签订协议约定由胡永富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向滨联公司交纳规费。佳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胡永刚负责,又将楼梯扶手、铝合金隔断、不锈钢大小便槽、水池分包给***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为25.0255万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6月6日备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涉案工程系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揽了涉案工程,故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完成了施工且经验收合格,佳运公司应当按照其实际施工的价值支付对价。关于已付款,佳运公司付款的4万元发生于案涉合同签订之前,此外,佳运公司、滨联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付款行为,故佳运公司应向***支付25.0255万元。***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及起讫时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已经涵盖了违约金,故其另行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系大型非家庭住宅的室内装饰装修,可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滨联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佳运公司,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滨联公司已举证证明已将涉案工程款结清,故本院对于***要求滨联公司对佳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装修款25.02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2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9元,由***负担3258元,由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华朝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华 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