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1执412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执行人: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95460408X。
法定代表人:沈水庆,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281民初86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502598.2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26元由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其名下登记有苏A×××××奥德赛牌车辆一部,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无处置权,经多方查找未发现下落,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叶锋
审判员 韩鹏彦
审判员 施君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