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5民初2771号
原告:常州沪星吉祥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长贸中心2-21号。
经营者:***,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迎宾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水庆,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沪星吉祥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佳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8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运公司支付货款65733元;2、判令佳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6573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佳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由佳运公司从建材经营部购买铝塑板。2015年6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10日,佳运公司结欠建材经营部货款65733元。
被告佳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建材经营部与佳运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由佳运公司向建材经营部购买铝塑板。双方自2013年起,每年均进行了对账,佳运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6月10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佳运公司结欠建材经营部货款65733元。此后,佳运公司未再付款。建材经营部多次催讨无着,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银行明细清单、送货单、佳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聂智蓉银行账户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材经营部与佳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材经营部主张佳运公司结欠货款65733元,由三份连续的对账单、送货单及银行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较为适宜。佳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州沪星吉祥建材经营部65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73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常州沪星吉祥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元,公告费600元,二项合计2043元,由佳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建材经营部预交,佳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直接支付给建材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