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1895号
原告:常州市新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村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11671631。
法定代表人:孙泽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闻宇,男,该公司事业部部长。
被告:常州市卓信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综合工业集中区赣江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508840XK。
法定代表人:张培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市新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卓信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43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应收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山东金鼎项目120T砂处理除尘商务合同》一份,合同总价880000元,约定结算方式:预付30%,提货款40%,设备验收款20%(设备出厂超9个月视为终验收合格),10%质保金在双方签署设备验收文件12个月或设备出厂18个月后一周内付清,即被告应于2015年5月14日前付162000元(已扣除提货时多支付的14000元)终验收款,应于2016年2月14日付质保金88000元;2013年11月26日,双方又签订《山东金鼎项目40T砂处理、壳型线除尘商务合同》一份,合同总价600000元,约定结算方式:预付30%,提货款40%,设备验收款20%(设备出厂超9个月视为终验收合格),10%质保金在双方签署设备验收文件12个月或设备出厂18个月后一周内付清,即被告应于2015年5月14日前付120000元终验收款,应于2016年2月14日付质保金6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东金鼎项目120T砂处理除尘商务合同》一份,合同总价880000元,约定结算方式:预付30%,提货款40%,设备验收款20%在双方签署设备验收文件后一周内支付(设备出厂超9个月视为终验收合格),10%质保金在双方签署设备验收文件12个月或设备出厂18个月后一周内付清;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山东金鼎项目40T砂处理、壳型线除尘商务合同》一份,合同总价600000元,约定结算方式:预付30%,提货款40%,设备验收款20%在双方签署设备验收文件后一周内支付(设备出厂超9个月视为终验收合格),10%质保金在双方签署设备验收文件12个月或设备出厂18个月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预付款150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700000元,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发货,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21日前支付两份合同的终验收款282000元,应于2016年2月21日前支付两份合同的质保金148000元。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关于采购合同货款往来明细》上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上述两份合同的终验收款及质保金430000元。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本案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卓信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新武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30000元,并承担其中282000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148000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9元,减半收取4229.5元,由被告常州市卓信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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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朱志道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 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