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顺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杭辖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滨海区大港经济开发区*****iv> 法定代表人:黄建南。 上诉人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路缘石石材合同》,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中,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虚假,**的签名也不能代表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案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应由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其作为卖方(中标人),与买方(总包单位)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路缘石石材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该合同明确所涉工程为“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卷烟厂‘十一五’易地技术改造项目,交货地点在该项目建设工地现场即杭州市西湖区转塘浮山地块的事实,应认定合同双方协议选择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称合同上所盖其单位公章虚假,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在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能否代表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亦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综上,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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