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4217号
原告:北京亿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顺福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周东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亿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后***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圪塔头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亿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盛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后***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通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后***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通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后***委会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8839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4195.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以188390.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后***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就平谷区2017年一事一议项目***镇后***道路工程事宜,我公司与后***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所述工程也早已竣工并完成竣工验收,但后***委会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88390.55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后***委会辩称,我村委会不同意亿通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签订合同时,约定全部工程款的10%由我村委会负担,其余90%由市、区、镇三级财政拨付,亿通盛达公司承诺放弃由我村委会承担的10%工程款。亿通盛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后***委会与亿通盛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亿通盛达公司为后***委会建设***镇后***道路工程(平谷区2017年“一事一议”项目),工程内容包括村外主路和田间路硬化。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全部工程款为189999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按甲方核定工作量结算,最终工程款支付以平谷区政府确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为准。财政拨款90%,剩余10%由村委会支付。计价方法采取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70%,即132999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财政评审结束后支付结算价款到95%;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无息支付结算价5%的质量保修款。
合同签订后,亿通盛达公司依照合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6月底完成施工,2018年8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北京恒达信远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委托,出具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价款金额为1883905.49元。工程完工后,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代后***委会已向亿通盛达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后***委会未支付亿通盛达公司剩余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亿通盛达公司放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只要求后***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后***委会与亿通盛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亿通盛达公司依照约定为后***委会完成修路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委会即应依照合同约定以及结算审核报告向亿通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委会称亿通盛达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承诺放弃由其承担的10%工程款,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其该项陈述与双方的合同不符,亿通盛达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后***委会所持亿通盛达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亿通盛达公司要求后***委会支付拖欠的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亿通盛达公司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后***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亿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8839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91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后***民委员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