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7民初12799号
原告:北京亿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顺福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99612627T。
法定代表人:周东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亿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39120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6000113160J。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亿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管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东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都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5747530.2元;2、判令城管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国都公司与城管委签订《平谷城区区域环境提升二期项目第八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平乐街、农贸市场后平房区,工程内容主要包括道路整修、门头牌匾、排水工程、路灯安装等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5月8日,国都公司与我公司先后五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沥青混凝土道路、路灯制作安装等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依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然而,国都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8年12月10日,国都公司累计拖欠我公司工程款5747530.2元。由于国都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多次集体进京上访。我公司要求城管委支付工程款以确保支付农民工工资,但至今没有结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国都公司、城管委承认亿通盛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国都公司同意亿通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无力支付工程款。城管委认为其已支付国都公司工程款35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均因国都公司负债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法院通知协助执行,协助执行的标的额为5146654.21元。其应向国都公司支付的到期工程款并非5146654.21元,其中包含432332.71元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即2019年8月才到期。其已向国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其他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金额,均应视为向国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不同意亿通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国都公司与城管委签订《平谷城区区域环境提升二期项目第八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平乐街、农贸市场后平房区,工程内容主要包括道路整修、门头牌匾、排水工程、路灯安装等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合同价款共计8734344元。双方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合同签订后,城管委支付国都公司工程款350万元。
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5月8日,国都公司与亿通盛达公司先后五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国都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道路、路灯制作安装等工程分包给亿通盛达公司,合同价款6150780.2元,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国都公司支付亿通盛达公司工程款1350271元。亿通盛达公司依照合同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8月竣工并经城管委验收合格。2017年9月,平谷区财政局做出财政评审报告,国都公司承建的该项目评审结果为8646654.21元。工程竣工后,经国都公司与亿通盛达公司结算,国都公司应支付亿通盛达公司工程款共计7097801.2元。
2018年1月,因国都公司未履行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苏仙区人民法院向城管委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城管委协助冻结、扣划国都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共计5146654.21元。对此,城管委未予处理。
2018年10月19日,苏仙区法院向城管委发出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国都公司的到期债权5146654.21元。并于2018年10月25日从城管委的基本户内划扣198万元(职工社保等费用),于2018年10月26日从工程专用账户内划扣316万元。城管委提出异议后,苏仙区法院退还城管委基本户内扣划款198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9年1月,城管委受国都公司委托代为支付亿通盛达公司工程款66.43万元。亿通盛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083230.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亿通盛达公司与国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亿通盛达公司依照合同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国都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向亿通盛达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现亿通盛达公司要求国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城管委未及时足额支付国都公司工程款,国都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亿通盛达公司的工程款,导致亿通盛达公司至今拖欠施工中应付的农民工工资。亿通盛达公司可以要求城管委在拖欠国都公司到期工程款的范围内,与国都公司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亿通盛达公司超出该范围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因其他法院强制执行国都公司应得的涉案工程款,城管委、国都公司就该问题正在协调解决中,城管委未付国都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难确定,但其他法院因国都公司负债,就本案中城管委应付国都公司工程款强制划扣的部分,应视为城管委向国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亿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83230.2元;
二、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在未付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亿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1元,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