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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2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妻子),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母亲),女,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系***父亲),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兴隆街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3MB16834219。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陵,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信访法规股股长,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5952124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迈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心区跃进路135号石化厅大楼5楼企业发展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7282X9。 法定代表人:**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原审第三人: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湖南省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7组。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开、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湖南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3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开、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湖南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果树鉴定38万余元,鉴定费2.5万元,抗洪救灾土方60多万元,疏通河道36万元,共计1,377,873元,已付**开19.52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开、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湖南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9年10月16日,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的《双牌县理家坪乡坦田村引进社会力量投资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协议书》系伪造***签名所形成,当时***并不在场,***并不知晓该份协议的生成,也并不知道开发耕地损害果木一事;2.开发商***挖毁所有果树,系***的过错,村里20多户系幼苗,而**开的果树和药材系盛果期,两者相差巨大;3.***未遵守先征后用原则,造成**开的巨大损失,***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且在该协议书中,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给付***120棵春苗树补偿款1200元系另一块地。***、***、***得知自己权利遭受伤害后从未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涉案果木场系***、***、***与**开共同开发种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开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开辩称,没有意见。 双牌县自然资源局辩称,1.**开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29日为其果木场受损进行了4次诉讼,***、***、***在本案庭审中认可知情**开通过诉讼维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果木场系***、***、***开发、种植,未参加诉讼系其自身原因,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涉案调解书生效时间是2020年6月29日,***、***、***起诉时间为2021年2月2日,已超过6个月诉讼时效;3.双牌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3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公序良俗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权益,应受法律保护;4.***、***、***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湖南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本案所涉及的财产是**开个人财产,并不是家庭财产;3.***、***、***提出的损失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无意见。 ***辩称,无意见。 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村民委员会述称,1.本案诉讼不合法,河道是集体土地,不是***、***、***的承包地,其强占集体土地,依法没有赔偿;2.当时的河道每年涨水影响到稻田,每年都有损失,2018年项目开发时,组织三个组召开了群众大会,项目开发是造***的事,在实施时考虑到当地村民的利益,通过村里大会同意给予每棵20元赔偿,这是为老百姓解决问题,是没有赔偿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双牌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3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2.依法判决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湖南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和**开一家财产损失1,377,873元;3.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湖南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2日,双牌县人民政府批复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2019年3月,因机构改革变更为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上报的《关于引进社会资本投资我县补充耕地开发项目的请示》,同意将耕地后备资源约400公顷(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采取社会资本投资方式进行开发,由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牵头,组织林业、农业、环保、规划等部门参与,共同选址,分期实施,并由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招商人,依法依规依程序确定社会投资方。2018年8月1日,经公开招商,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作为业主方(甲方)与湖南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资方(乙方)签订了1份双牌县引进社会资本投资补充耕地开发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全县范围内耕地后备资源约400公顷采取社会资本投资方式进行开发,分三年(2018-2020年)实施,首期开发约600亩,首期预计投资2000万元;按照甲方主导,乙方投资的原则,由乙方在甲方所在地成立项目部,依法依规参与项目建设开发;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湖南省有关文件规定的计价依据执行;由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投资回报、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2018年9月29日,双牌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带领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单位负责人前往双牌县五里牌镇、泷泊镇、理家坪乡等地踏勘选址,并在双牌县理家坪乡人民政府召开现场办公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理家坪乡的车龙村、坦田村等地被选址为一期补充耕地开发项目地。2019年3月,双牌县引进社会资本投资补充耕地开发项目经过选址、立项后,湖南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在双牌县坦田村坦水河(当地俗称大港河,意为大溪)两边河道村集体土地上进行施工,并雇请***在施工地进行施工。2019年3月16日、4月11日,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村民委员会就该项目两次召开***片在家党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会议,**开参加了其中一次会议,到会人员表示土地是村集体的,同意统一开发,争取赔点青苗费。2019年4月10日,因施工用地需要损毁村民在施工地种植的柑桔、**、**、**、槐米(国槐)等果树、**及药材,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为此制定了关于引进社会力量投资耕地开发理家坪乡坦田、塘于洞村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方案,并向双牌县人民政府请示,建议成片的食用**树按每亩1500元至2000元进行补偿,柑桔、**、**、槐树等果树按每株15元至20元进行补偿,零星的**树按每株5元至10元进行补偿。2019年5月14日、6月10日,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与在施工地种植了果树、**及药材的***等23户村民签订了引进社会资本投资补充耕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协议,并按协议发放了青苗补偿费,该青苗补偿协议约定按塘于洞村历年来因修路等公益事业损毁村民的青苗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但**开在此期间未与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签订该青苗补偿协议。尔后,***对包括**开在内的村民在施工地种植的果树、药材进行了挖掘和移除,**开种植的柑桔(脐橙)有少部分被移植到施工地旁边田地。2019年7月9日,该院在审理**开与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该案该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开于2019年9月10日以错列被告为由申请撤诉,该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诉),**开申请对其位于双牌县的药材、果树被损毁后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5000元。2019年8月20日,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对**开在施工地种植的果树进行了清点,**开在施工地种植被损毁的果树、药材数量为:柑桔盛果期600棵、初果期350棵、当年补种柑桔苗103棵,共计1053棵;槐米初果期216棵、盛果期840棵,共计1056棵;**初果期17棵、盛果期40棵,共计57棵。2019年9月16日,经该院委托,郴州市森之歌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郴森之歌[2019]***字第21号技术鉴定意见:**开申请的其位于双牌县的药材、果树被损毁后的财产损失为383705元;其中柑桔(脐橙)的评估值为227171元,槐米(国槐)的评估值为149352元,**的评估值为7182元,这些评估值计算了客土、整地打穴、地租、种苗、种植、施肥、抚育、除草、**、管护等成本。2019年10月16日,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作为甲方与***(**开之子)作为乙方,由**开之妻***捺手印,签订了1份《双牌县理家坪乡坦田村引进社会力量投资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协议书》,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给付**开家120棵春芽树青苗补偿费1200元。2019年12月30日,该院对(2019)湘1123民初1151号案件判决后,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不服上诉,2020年4月24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院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该院重审。2020年5月9日,该院立案后,于2020年6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独自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开被损毁的果树、药材的青苗费、土方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请求费用共计195000元,**开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不能再向其他任何人提出赔偿请求;二、**开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7200元,减半收取计8600元,由**开负担4300元(免予缴纳),由双牌县自然资源局负担4300元。2020年7月14日,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将赔偿款199300元转入该院案款账号,2020年7月17日,经**开到该院填写支付执行标的款项审批表后,该院于当日将该案款转入**开的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6215××××9182(2021年3月27日更改为6230××××8813)的银行卡上,2020年7月18日9时57分,**将该案款开通过其账号6215××××9182向***转款70000元,同日11时27分,又向***转款60000元。***并没有共同证据证明**开向其借款,**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借款。***系**开之子,***系**开之妻,***系***之妻,***系**开之子。***、***主要在外务工为生,过年回家与**开、***团聚,其他时间一年二、三次左右回家看其小孩和**开、***,**开与***常年生活在一起。2021年2月2日,***、***、***写好诉状后到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2019年3月16日、4月11日,塘于洞村就该项目两次召开***片在家党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会议,2019年10月16日,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作为甲方与***(**开之子)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双牌县理家坪乡坦田村引进社会力量投资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捺手印,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给付**开家120棵春芽树青苗补偿费1200元,从这时起,***、***、***就已经知道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在开发理家坪乡的车龙村、坦田村的一期补充耕地项目时损害了果木。2020年6月29日,该院组织**开和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就**开果木场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时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开收到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赔偿款是2020年7月17日,2020年7月18日9时57分,**开就将该案款转款70,000元给***,***认为这是**开偿还其借款,不知道是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赔偿款,***并没有共同证据证明**开向其借款,但是,**开于1951年4月20日出生,当时69岁多了,作为一个老年人突然能够偿还***70,000元,而且***系**开儿子,***与***系夫妻,***、***不知道该款是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赔偿款不符合常理。***与**开系夫妻,常年生活在一起又都是老年人,家里突然有一笔19.93万元的存款,而且还于2020年7月18日上午偿还儿子即***70,000元和另一个儿子***60,000元,**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借款,***认为不知道该款是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赔偿款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有理由相信***、***、***从2020年7月18日开始应当知道**开和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就**开果木场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获得赔偿。***、***、***于2021年2月2日写好诉状后到该院起诉,2020年7月18日至2021年2月2日,这期间已经超过6个月,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对***、***、***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该院予以采信。对是否因不能归责于***、***、***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该院认为,**开从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29日为其果木场受损通过诉讼进行了4次(包括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在本案庭审时认可知道**开通过诉讼维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果木场系***、***、***开发、种植,***、***、***没有参加诉讼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受损的果木场是其开发、种植,***、***、***未参加诉讼归责于***、***、***自身。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有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该院认为,该院作出的(2020)湘1123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是**开与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在该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该调解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2020)湘1123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损害***、***、***民事权益。该院认为,虽然***、***、***与**开系一家人,但是***、***、***提供的所有证据都证明果木场系**开开发、种植的,在(2020)湘1123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开又领取了全部赔偿款,而且还将案款付给***,(2020)湘1123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损害***、***、***民事权益。***、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村民委员会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湘1123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首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调解书所涉及的果木场系其开发、种植,相反,***、***、***提供的所有证据都证明果木场系**开开发、种植;其次,**开将部分调解款转账给***,不存在损害***、***、***民事权益的行为;最后,(2020)湘1123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是**开与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上作出,当中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存在错误的内容。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