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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开、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拟稿 校正 签发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3民撤1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牌县。 原告:***(系原告***之妻),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牌县。 原告:***(系原告***之母),女,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牌县。 被告:**开(系原告***之父),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陵,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男,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信访法规股长。 被告:湖南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迈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第三人: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双牌县。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因**开与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湖南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1123民初447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开、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陵、陈旻、被告湖南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湖南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颀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撤销双牌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3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二、请依法判决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湖南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和被告**开一家财产损失1377873元;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县资源局、省土地公司、省二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0)湘1123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遗漏了原告权利主体和必要的原告共同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1、***2组河滩边的果木场,经GPS绕测面积为12.26亩,它是原告和被告**开一家共同生产经营的经济场,种植的果树和药材是整个家庭共同投入和付出的结果,果木场的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非被告**开的个人财产;2、果木场的土地已由原告和被告**开一家管理使用了十多年,村集体和村民并无异议,其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和被告**开一家所有。根据谁种谁有的原则,其土地上的附属物也归原告和被告**开一家共同所有;3、原告***是家庭户主,而被告**开并非家庭户主,只是家庭成员。***包责任制的核心是以户为单位,以户主为代表,家庭成员之间平等享受民事权利;4、被告县资源局与被告**开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时候,原告并不在场、并不知情,被告**开也没有得到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属无权处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调解书》遗漏并缺少了原告权利主体,没有追加原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出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二、(2020)湘1123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和结果显失公平公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郴州市森之歌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是“药材、果树被损毁后的财产损失为383705元”。很明显,单药材、果树一项损失就达383705元,而《民事调解书》以19.5万元对被损毁的果树、药材的青苗费、土方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请求费用调解结案,其内容和结果显失公平公正;2、果木场是20年前的特大洪水将表土冲走后形成的河边滩涂地,全靠原告和被告**开一家花巨资客土6000多立方米,经过改造整理并开发而成的经济场。就土方工程6216立方米花资金609160元(6216立方米×98元/立方米),疏河道12次花资金360000元(12次×30000元/次),这些费用并不在《鉴定意见书》之内,也没有给予赔偿。此费用如果被申请人不认可,原告申请法院对这一部份费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3、在损害财产整个过程中,被告县资源局并未遵守先征先补后用的原则,也未履行应当的法律手续和法律程序,损毁原告一家种植的果树、药材,其行为违法,具有直接侵权的故意。省土地公司、省二工程公司、***直接实施损毁行为,具有直接过错,应当与县资源局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一家没有过错,不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民事调解书遗漏了原告权利主体,遗漏了原告这一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其内容和结果也显失公平公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在打工回家过春节才知道此事。为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开、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第三人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村民委员会未作**。 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三原告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涉案双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的时间是2020年6月29日,三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21年2月2日,已明显超过法定6个月的起诉时效,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2020)湘1123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没有遗漏当事人,原审程序合法。1、三原告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020)湘1123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果树的种植、管业,河滩上土方的取得,全都是**开的劳动成果,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对果树种植没有参与,对果树赔偿享受权利的主体应是**开,三原告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三原告知道和应当知道青苗赔偿之事,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可视为三原告认可**开的行为代表全家。2019年3月以来,村委会多次组织召开动员大会、群众大会、党小组等会议,全村村民都知道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青苗损毁补偿之事,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一份青苗补偿协议书,补偿其春芽款1200元,***在领款单上按手印。2019年8月20日,***参与村支委***和三位组长等人对他家的果树点数;三原告应为知道和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是,三原告没有主张权利,是**开申报青苗损失,是**开与答辩人等人协商未果,是**开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开申请对财产损失作司法鉴定,是**开交纳鉴定费用等等,这一切的一切,都是**开在做事,在管事,在行使权利,此长期以来的事实可视为三原告认可**开的行为代表全家。3、塘于洞村青苗补偿共24户,其他23户都于2019年5-6月,按照村委会和村民通过的《关于引进社会力量投资耕地开发理家坪乡坦田、塘于洞村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方案》与答辩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全部补偿款,他们23户都是每家派一代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不一定是户主。被补偿的代表人获得补偿后,金额不一定就是代表人一人所得,如果家中其他人对此作出贡献,由家庭内部根据贡献大小进行分配,不影响家庭成员内部公平享受民事权利。4、三原告同意**开签订调解协议,同意一次性赔偿果树、药材、土方等损失总额为19.5万元。**开在该案庭审中,在法院主持的调解过程中,对一次性赔偿总额为19.5万元的调解意见当庭说要打电话给儿子***,征得法官同意后,**开外出打电话,时间约半小时左右,征得儿子同意后,**开回到法庭签订调解协议书,此事实主审法官、书记员和答辩人的出庭人员都是在场证人,**开领取赔偿款19.5万元后,将部分款项分配给了***,事实证明三原告同意调解赔偿19.5万元结案。 三、(2020)湘1123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实体处理公平公正。1、郴州市森之歌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为无效证据。首先,程序违法。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日期是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13日,答辩人和其他被告湖南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村民委员会都没有参与鉴定,**开是鉴定报告出来后起诉答辩人等人的,答辩人等人不知鉴定一事,没有参与鉴定活动,该份证据对答辩人没有效力。其次,鉴定内容不实。据塘于洞村村委会反映,当时,鉴定机构到村里,地上果树青苗已经全部不存在,只是一块空地,鉴定财产损失没有依据。财产损失金额383705元全凭**开单方提供的数据资料作出。村里点数的2166棵树苗,包括**开点数后移植到其他地的果树数。点数后**开对自己想要的果树请人帮他移走种植到其他地,该鉴定结论没有除去**开移植的树苗数,损失金额数据不实。***诉请赔偿137万余元无损失依据,大部分属虚构,不可采信。首先、**开种植果树的土地是第三人塘于洞村的集体土地,**擅自侵占集体土地种植果树,当时村委会阻止未果,明确表示如村有开发项目,不赔。其次、**开称填土6216立方米与事实不符,请见村委会和村民提交的证据,6户村民证明土方是6村民建房挖基础的土方倒在河滩上,据帮忙点数付工钱的村民证明只有1000立方。本案答辩人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公益事业,答辩人引进社会资本投资补充耕地开发,受益的是村委会村民,耕地无偿返回给村民。青苗补偿方案充分征求村委会和村民的意见,补偿款项及时到位发放。答辩人在整个引进社会资本投资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依法行政,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三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内容公平公正。三原告诉请撤销调解书的理由不成立,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以彰显国法尊严,***正。 被告湖南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另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起诉,本案的事实已经经过了调解书进行结案,本案无需再就此进行审理;2、本案系行政纠纷并非民事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是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在履行土地开发整理行政职能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原告对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补偿方案不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纠纷;3、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因答辩人不是行政机关,所以不是适格的被告;4、即使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答辩人没有过错,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土地开发整理是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行政职能,答辩人和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是由双牌县自然资源局通过招商的形式委托答辩人和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是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施工行为,对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未参与施工,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青苗补偿费的支付主体为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与答辩人无关,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依据其行政职能与村民签订了双牌县理家坪乡坦田村引进社会资本投资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协议,并且向各农户支付了青苗补偿费,因此补偿的义务主体为双牌县自然资源局;6、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案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2019年5月15日,被告**开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即本案的第三人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所立案号(2019)湘1123民初497号,本院立案后,原告**开于2019年9月10日以错列被告为由,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2019年10月10日,被告**开又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湖南省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所立案号(2019)湘1123民初1151号,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双牌县人民政府批复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2019年3月,因机构改革变更为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上报的《关于引进社会资本投资我县补充耕地开发项目的请示》,同意将耕地后备资源约400公顷(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采取社会资本投资方式进行开发,由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牵头,组织林业、农业、环保、规划等部门参与,共同选址,分期实施,并由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招商人,依法依规依程序确定社会投资方。2018年8月1日,经公开招商,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作为业主方(甲方)与湖南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资方(乙方)签订了1份双牌县引进社会资本投资补充耕地开发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全县范围内耕地后备资源约400公顷采取社会资本投资方式进行开发,分三年(2018-2020年)实施,首期开发约600亩,首期预计投资2000万元;按照甲方主导,乙方投资的原则,由乙方在甲方所在地成立项目部,依法依规参与项目建设开发;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湖南省有关文件规定的计价依据执行;由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投资回报、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2018年9月29日,双牌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带领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单位负责人前往双牌县五里牌镇、泷泊镇、理家坪乡等地踏勘选址,并在双牌县理家坪乡人民政府召开现场办公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理家坪乡的车龙村、坦田村等地被选址为一期补充耕地开发项目地。2019年3月,双牌县引进社会资本投资补充耕地开发项目经过选址、立项后,被告湖南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在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坦田村坦水河(当地俗称大港河,意为大溪)两边河道村集体土地上进行施工,并雇请被告***在施工地进行施工。2019年3月16日、4月11日,第三人塘于洞村就该项目两次召开***片在家党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会议,原告**开参加了其中一次会议,到会人员表示土地是村集体的,同意统一开发,争取赔点青苗费。2019年4月10日,因施工用地需要损毁村民在施工地种植的柑桔、**、**、**、槐米(国槐)等果树、**及药材,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为此制定了关于引进社会力量投资耕地开发理家坪乡坦田、塘于洞村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方案,并向双牌县人民政府请示,建议成片的食用**树按每亩1500元至2000元进行补偿,柑桔、**、**、槐树等果树按每株15元至20元进行补偿,零星的**树按每株5元至10元进行补偿。2019年5月14日、6月10日,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与在施工地种植了果树、**及药材的***等23户村民签订了引进社会资本投资补充耕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协议,并按协议发放了青苗补偿费,该青苗补偿协议约定按塘于洞村历年来因修路等公益事业损毁村民的青苗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但原告**开在此期间未与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签订该青苗补偿协议。尔后,被告***对包括原告**开在内的村民在施工地种植的果树、药材进行了挖掘和移除,原告**开种植的柑桔(脐橙)有少部分被移植到施工地旁边田地。2019年7月9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开与被告塘于洞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该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原告**开于2019年9月10日以错列被告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诉),原告**开申请对其位于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二组的药材、果树被损毁后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5000元。2019年8月20日,第三人塘于洞村组织村民对原告**开在施工地种植的果树进行了清点,原告**开在施工地种植被损毁的果树、药材数量为:柑桔盛果期600棵、初果期350棵、当年补种柑桔苗103棵,共计1053棵;槐米初果期216棵、盛果期840棵,共计1056棵;**初果期17棵、盛果期40棵,共计57棵。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委托,郴州市森之歌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郴森之歌[2019]***字第21号技术鉴定意见:**开申请的其位于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二组的药材、果树被损毁后的财产损失为383705元;其中柑桔(脐橙)的评估值为227171元,槐米(国槐)的评估值为149352元,**的评估值为7182元,这些评估值计算了客土、整地打穴、地租、种苗、种植、施肥、抚育、除草、**、管护等成本。2019年10月16日,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作为甲方与***(原告**开之子)作为乙方,由原告**开之妻捺手印,签订了1份引进社会资本投资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协议,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给付原告**开120棵春芽树青苗补偿费1200元。原告**开就柑桔(脐橙)、槐米(国槐)、**等果树、药材的青苗补偿问题与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开被损毁的果树、药材等经济损失230223元、鉴定费用15000元,共计245223元;二、驳回原告**开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不服上诉,2020年4月24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郴森之歌[2019]***字第21号技术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20年5月9日,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6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独自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开被损毁的果树、药材的青苗费、土方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请求费用共计195000元,原告**开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不能再向其他任何人提出赔偿请求;二、原告**开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7200元,减半收取计8600元,由原告**开负担4300元(免予缴纳),由双牌县自然资源局负担43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 对证据一双牌县农业委员会、双牌县水利局双农水联复字(2017)1号文件,该证据系被告**开的向县委书记大接访的信访回复文件,该证据反映的是涉案标的**开填土方及种植的果树药材因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补充耕地开发项目而被挖毁的事实由被告**开所为,并非原告***、***、***所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二被告**开向双牌县理家坪乡政府的报告、证据四盘名艺、***、***、***、***、***等6人出具的证明、证据五盘道信、盘先更2人收据,该证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开填、挖土方等整地行为是被告**开为了自己种植果树、药材需要,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些填、挖土方等整地行为均系被告**开和原告***、***、***共同所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三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湖南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要认为该证据的程序不合法,并认为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13日,而本案**开起诉时间是2019年10月11日,其也没有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也没有参与鉴定的活动等。因被告**开于2019年5月15日起诉被告即本案的第三人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经本院委托郴州市森之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的技术鉴定,程序是合法的,该证据也反映的是被告**开种植果树、药材、所填土方的损失,并没有证明***、***、***所为及其损失,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六鉴定费发票25000元,该鉴定费系郴州市森之歌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并加盖该公司的印章,该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二、对被告**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认证一致。 三、对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 对证据一户籍登记信息、证据二塘于洞村委会情况说明,反映的是原告***、***、***与被告**开是一家人,无论户主如何变化,不能改变其他人在家庭中的权利,对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三银行转账凭单,被告**开收到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案款是2020年7月17日,2020年7月18日,被告**开就转款70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开偿还其借款,不知道是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赔偿款,被告**开于1951年4月20日出生,当时69岁多了,作为一个老年人突然能够偿还原告***70000元,而且原告***系被告**开儿子,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原告***、***不知道该款是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赔偿款不符合常理;原告***与被告**开系夫妻,常年生活在一起又都是老年人,家里突然有一笔19.93万元的存款,而且还偿还儿子原告***70000元和另一个儿子***60000元,原告***不知道该款是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赔偿款也不符合常理;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认为三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用户转款系赔偿款,三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开诉塘于洞村财产损害赔偿案的卷宗材料,该材料从本院(2019)湘1123民初479号案卷中复印,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五**开在河滩上种植果树苗在场人清点数目的情况说明、证明、种植的果树苗的现场图、**开将果树移植到其他地种植的现场照片和证据九涉案宗地航拍图,由于本院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技术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该证据应以技术鉴定意见书为准; 对证据六财产损失鉴定申请书、郴州市森之歌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由于郴森之歌[2019]***字第21号技术鉴定意见系本院在被告**开于2019年5月15日起诉被告即本案的第三人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经本院委托郴州市森之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的技术鉴定,程序是合法的,对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七关于引进社会力量投资耕地开发理家坪乡坦田、塘于洞村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方案、23户补偿协议和领款单和证据八原告***与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补偿协议和领款单,该二份证据真实反映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在双牌县理家坪乡坦田村土地开发项目对青苗补偿时,该村村民都知道,并且原告***、***、***也知道,原告***还在《双牌县理家坪乡坦田村引进社会力量投资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协议书》按手印,原告家又领取1200元的补偿款,原告***、***、***和被告**开认为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该证据是伪造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四、对被告湖南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被告湖南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作出的(2019)湘113民初1151号案件的证据一致,认证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依照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申请调取了被告**开在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为6230901818105228813的银行流水,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双牌县人民政府批复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2019年3月,因机构改革变更为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上报的《关于引进社会资本投资我县补充耕地开发项目的请示》,同意将耕地后备资源约400公顷(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采取社会资本投资方式进行开发,由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牵头,组织林业、农业、环保、规划等部门参与,共同选址,分期实施,并由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招商人,依法依规依程序确定社会投资方。2018年8月1日,经公开招商,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作为业主方(甲方)与湖南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资方(乙方)签订了1份双牌县引进社会资本投资补充耕地开发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全县范围内耕地后备资源约400公顷采取社会资本投资方式进行开发,分三年(2018-2020年)实施,首期开发约600亩,首期预计投资2000万元;按照甲方主导,乙方投资的原则,由乙方在甲方所在地成立项目部,依法依规参与项目建设开发;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湖南省有关文件规定的计价依据执行;由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投资回报、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2018年9月29日,双牌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带领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单位负责人前往双牌县五里牌镇、泷泊镇、理家坪乡等地踏勘选址,并在双牌县理家坪乡人民政府召开现场办公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理家坪乡的车龙村、坦田村等地被选址为一期补充耕地开发项目地。2019年3月,双牌县引进社会资本投资补充耕地开发项目经过选址、立项后,被告湖南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在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坦田村坦水河(当地俗称大港河,意为大溪)两边河道村集体土地上进行施工,并雇请被告***在施工地进行施工。2019年3月16日、4月11日,第三人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村民委员会就该项目两次召开***片在家党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会议,原告**开参加了其中一次会议,到会人员表示土地是村集体的,同意统一开发,争取赔点青苗费。2019年4月10日,因施工用地需要损毁村民在施工地种植的柑桔、**、**、**、槐米(国槐)等果树、**及药材,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为此制定了关于引进社会力量投资耕地开发理家坪乡坦田、塘于洞村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方案,并向双牌县人民政府请示,建议成片的食用**树按每亩1500元至2000元进行补偿,柑桔、**、**、槐树等果树按每株15元至20元进行补偿,零星的**树按每株5元至10元进行补偿。2019年5月14日、6月10日,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与在施工地种植了果树、**及药材的***等23户村民签订了引进社会资本投资补充耕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协议,并按协议发放了青苗补偿费,该青苗补偿协议约定按塘于洞村历年来因修路等公益事业损毁村民的青苗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但被告**开在此期间未与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签订该青苗补偿协议。尔后,被告***对包括被告**开在内的村民在施工地种植的果树、药材进行了挖掘和移除,被告**开种植的柑桔(脐橙)有少部分被移植到施工地旁边田地。 2019年7月9日,本院在审理被告**开与被告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该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被告**开于2019年9月10日以错列被告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诉),被告**开申请对其位于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二组的药材、果树被损毁后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5000元。2019年8月20日,第三人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对被告**开在施工地种植的果树进行了清点,被告**开在施工地种植被损毁的果树、药材数量为:柑桔盛果期600棵、初果期350棵、当年补种柑桔苗103棵,共计1053棵;槐米初果期216棵、盛果期840棵,共计1056棵;**初果期17棵、盛果期40棵,共计57棵。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委托,郴州市森之歌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郴森之歌[2019]***字第21号技术鉴定意见:**开申请的其位于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二组的药材、果树被损毁后的财产损失为383705元;其中柑桔(脐橙)的评估值为227171元,槐米(国槐)的评估值为149352元,**的评估值为7182元,这些评估值计算了客土、整地打穴、地租、种苗、种植、施肥、抚育、除草、**、管护等成本。2019年10月16日,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作为甲方与原告***(被告**开之子)作为乙方,由被告**开之妻原告***捺手印,签订了1份《双牌县理家坪乡坦田村引进社会力量投资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协议书》,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给付被告**开家120棵春芽树青苗补偿费1200元。 2019年12月30日,本院对(2019)湘1123民初1151号案件判决后,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不服上诉,2020年4月24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2020年5月9日,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6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独自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开被损毁的果树、药材的青苗费、土方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请求费用共计195000元,原告**开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不能再向其他任何人提出赔偿请求;二、原告**开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7200元,减半收取计8600元,由原告**开负担4300元(免予缴纳),由双牌县自然资源局负担4300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将赔偿款199300元转入本院案款账号,2020年7月17日,经被告**开到本院填写支付执行标的款项审批表后,本院与当日将该案款转入被告**开的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6215191311050409182(2021年3月27日更改为6230901818105228813)的银行卡上,2020年7月18日9时57分,被告**将该案款开通过其账号6215191311050409182向原告***转款70000元,同日11时27分,又向***转款60000元。原告***并没有共同证据证明被告**开向其借款,被告**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借款。原告***系被告**开之子,原告***系被告**开之妻,原告***系原告***之妻,***系被告**开之子。原告***、***主要在外务工为生,过年回家与被告**开、原告***团聚,其他时间一年二、三次左右回家看其小孩和被告**开、原告***,被告**开与原告***常年生活在一起。2021年2月2日,原告***、***、***写好诉状后到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 2019年3月16日、4月11日,第三人塘于洞村就该项目两次召开***片在家党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会议,2019年10月16日,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作为甲方与原告***(被告**开之子)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双牌县理家坪乡坦田村引进社会力量投资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协议书》,原告***在该协议书上捺手印,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给付被告**开家120棵春芽树青苗补偿费1200元,从这时起,三原告就已经知道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在开发理家坪乡的车龙村、坦田村的一期补充耕地项目时损害了果木。 2020年6月29日,本院组织被告**开和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就被告**开果木场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时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开收到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赔偿款是2020年7月17日,2020年7月18日9时57分,被告**开就将该案款转款70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开偿还其借款,不知道是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赔偿款,原告***并没有共同证据证明被告**开向其借款,但是,被告**开于1951年4月20日出生,当时69岁多了,作为一个老年人突然能够偿还原告***70000元,而且原告***系被告**开儿子,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原告***、***不知道该款是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赔偿款不符合常理。 原告***与被告**开系夫妻,常年生活在一起又都是老年人,家里突然有一笔19.93万元的存款,而且还于2020年7月18日上午偿还儿子即原告***70000元和另一个儿子***60000元,被告**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借款,原告***认为不知道该款是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赔偿款也不符合常理。 因此,有理由相信三原告从2020年7月18日开始应当知道被告**开和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就被告**开果木场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获得赔偿。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写好诉状后到本院起诉,2020年7月18日至2021年2月2日,这期间已经超过6个月,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对三原告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对是否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开从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29日为其果木场受损通过诉讼进行了4次(包括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原告在本案庭审时认可知道被告**开通过诉讼维权,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果木场系三原告开发、种植,三原告没有参加诉讼是因为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损的果木场是其开发、种植,三原告未参加诉讼归责于三原告自身。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有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0)湘1123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是被告**开与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该调解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2020)湘1123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损害三原告民事权益。本院认为,虽然三原告与被告**开系一家人,但是三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证明果木场系被告**开开发、种植的,在(2020)湘1123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开又领取了全部赔偿款,而且还将案款付给原告***,(2020)湘1123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损害三原告民事权益。被告***、第三人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朱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