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3民初1151号
原告:**开,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理家坪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兴隆街2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省石化厅大楼5楼企业发展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理家坪乡。
第三人: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7组。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开与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湖南省发展集团土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土地经营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及第三人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于洞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土地经营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塘于洞村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湖南土地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湖南第二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填土方的工人挖机费、运输费、人工平土方费、管理费609168元,河道疏通费360000元,经鉴定被挖毁的药材果树的财产损失为383705元,鉴定费25000元,共计经济经损失137787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十年前一场特大洪水,将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2组的百亩农田冲走了20亩,原告请示乡、村干部,领导都说没钱阻缺口,情况万分紧急,原告为了保住组里的公共财产,自己出钱阻缺口,填土方6216方。为防土方流失,在上面陆续种植梨子、柑橘、**等果树1109株,槐米药材1056株。另还疏通河道12次,平均每次花费资金30000元。其中填土方的工人挖机费、运输费、人工平土方费、管理费共计每方98元,共计填埋土方6216元,花费资金609168元。2019年4月,县里根据上级精神搞土地整治。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将该项目发包给湖南土地经营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承包开发。然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具体负责施工。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林业部门及村、乡政府对原告种植的果树药材点数后,将原告填的土方及上面种植的果树药材全部挖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之后,经法院委托,对被被告挖毁的果树药材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被挖毁的果树药材的财产损失为383705元,花鉴定费2500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377873元。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敬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辩称,1.本案属于行政侵权案件,而不是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补充耕地开发项目,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代表双牌县人民政府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对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村2组的原河道进行改造,该改造项目取得该村村委会的同意,青苗补偿按照《关于引进社会力量投资耕地开发理家坪乡坦田、塘于洞村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方案》进行了补偿,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履行的是行政职权,对该项目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应为行政侵权案件,原告应先确认违法并申请国家赔偿。2.原告要求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赔付填土方的工人挖机费、运输费、人工平土方费、管理费、河道疏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该部分的起诉。位于理家坪乡塘于洞村大港河道两边的荒滩和被河水损毁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也就是塘于洞村或村民小组所有,该范围内的土地村民委员会没有向外发包,也没有发包给原告。塘于洞村请求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对大港河道两边的荒滩和被河水损毁的土地进行耕地开发。该范围内的土地国家并没有征收仍属于集体土地性质,原告未经集体同意擅自在该范围的土地上种植果树和其他植物,原告为了自己利益进行管理,而果树及其他植物所产生收益归属原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并没侵占原告种植果树后所产生的收益权。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没有征收或者侵占该部分土地。原告要求赔付工人挖机费、运输费、人工平土方费、管理费、河道疏通费没有法律依据。3.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不是青苗的损毁者,也不是赔偿主体,既便法院判决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赔偿义务应按照按20元/棵(即43320元)青苗补偿费给原告,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代表政府进行对双牌县引进社会力量投资补充耕地,塘于洞村为了增加耕地面积,使农业增产增收,申请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对河道进行改良。而作为塘于洞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了相关的会议,村民均同意对河道进行整改,同时,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也征求相应种植农户的意见,种植农户均同意按该村历年修路等公益事业损毁的青苗按20元/棵进行补偿。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4月30日制作了《关于引进社会力量投资耕地开发理家坪乡坦田、塘于洞村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方案》,并报双牌县人民政府领导同意,方案内容建议对成片的食用***按每亩1500元至2000元进行补偿,柑桔树、***、**树、槐树等果树按每株15元至20元进行补偿,零星的***按每株5元至10元进行补偿。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对该范围内的植物均是按照前述标准执行和补偿的,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对塘于洞村河滩土地整改项目是为了塘于洞村的利益,惠及村民。更何况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没有征收第三人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原告在集体土地擅自种植果树也没有经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同时村委会也没有把土地发包给原告种植果树。再说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也不是青苗的实际损害者,也不是土地整改项目当中实际受益者。因此,原告按鉴定的标准要求双牌自然资源局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湖南土地经营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答辩人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不是本案赔偿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财产损失即使存在,也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1)答辩人与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双牌县引进社会资本投资补充耕地开发项目投资合同》,该开发项目的业主方是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合同约定,形成的耕地指标和收益全部归双牌县人民政府,且业主方在开发过程中聘请了监理单位对该开发项目的实施全程跟踪管理,答辩人只能听从业主方的指挥进行施工。(2)原告被损毁的果树**等财产损失,应由双牌县人民政府承担补偿或者赔偿义务,与答辩人无关联。这一事实有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向双牌县人民政府请示的《关于引进社会力量投资耕地开发理家坪乡坦田、塘于洞村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方案》予以证实,根据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与双牌县塘于洞村土地整治项目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青苗补偿费用均是由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给付的。(3)原告就财产损害赔偿事宜于2019年10月16日与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双牌县理家坪乡坦田村引进社会资本投资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协议书》,双牌县理家坪乡人民政府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而且原告在同日领取了双牌县自然资源局青苗补偿费1200元,这就充分证明了原告被损毁的果树**等财产损失是由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赔偿义务,而不是答辩人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义务。2.原告所诉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不是原告所诉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主体,原告所诉财产损害赔偿与答辩人无关联,答辩人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答辩人在本案被告之主体。综上所述,原告所谓财产损害赔偿无论存在与否,均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赔偿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帮湖南土地经营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两公司做事的时候,能够移植的果树药材都是原告事先用红袋子标记,原告要求被告***用挖机将土挖松,再由原告本人移植的。
第三人塘于洞村述称,1.**开未经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擅自在河滩上种植果树,其损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开在***河道上种植果树未经村委会同意,本村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把河道发包给**开种植果树,并且在**开种植果树时,村委会和村支书曾多次制止,但**开不听村里劝阻和劝告,本村当时声明任何人侵占集体土地种植果树和其他植物,在村里收回或为了村里公共事业需要使用时不存在任何补偿。2019年4月份,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应本村委会的申请,对双牌县理家坪乡坦水河至***河道进行整治,河道整治工程经过***河道,本村召开村组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会议,村民均同意对河道进行整治,并要求在河滩上种植果树和其他庄稼的人限期予以转移或者自行进行移植,如到期未移走其损失由种植户自行承担后果。2.**开要求我们承担相关人工平土方费、管理费、挖机费、河道疏通费等费用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上说被***走了农田20亩、自己为了公共财产,填土方等完全不是事实。在20年前的特大洪水被***走的良田只有4至5亩,而本村竹山脚二组的粮田总共才20多亩,如果如原告所说全部冲走了,那么二组村民吃什么?原告认为竹山脚河滩上所填的土方均是原告**开所为更是一派胡言。河滩上所形成的土方均是本村村民建房打基础把多余的土方倾倒所形成的。原告**开所说疏通河道12次,纯粹是虚假陈述。**开未经本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河滩上种植果树,在下雨时为了自己种植的果树不产生损失,擅自把河道改道,导致对面河滩别人种植的树木被***走。因此,**开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他自己承担,更何况本村并没有把**开种植的土地发包给**开种植。3.**开要求补偿青苗费用,应当按照双牌县自然资源局请示双牌县人民政府同意方案或者本村历年修路架桥普遍标准进行补偿。本村不是项目的开发者,各项青苗补偿本村不应承担责任。应按照双牌县自然资局上报县里同意的方案进行补偿,本村进行土地整治当中召开了相关村民代表会议,会议一致同意对青苗是否补偿应请示县里同意,争取各户在土地整治当中涉及有青苗均有补偿。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也组织人员会同村干部、乡干部征求相应种植农户的意见,种植农户均同意按该村历年修路等公益事业损毁的青苗每棵20元进行补偿。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4月30日制作了《关于引进社会力量投资耕地开发理家坪乡坦田、塘于洞村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方案》,并报双牌县人民政府领导同意,方案内容建议对成片的食用**按每亩1500元至2000元进行补偿,柑桔树、***、**树、槐树等果树按每株15元至20元进行补偿,零星的**按每株5元至10元进行补偿。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对该范围内的植物均是按照前述标准执行和补偿的,再说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对塘于洞村河滩土地整改项目是为了塘于洞村的利益,惠及村民,是为民做好事。因此,即便**开要求补偿,也应按照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上报县里同意的方案进行补偿原告。综上,原告**开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开对本村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开向上级机关出具的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填土方及种植的果树药材因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补充耕地开发项目而被挖毁的事实;
证据2.技术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损坏的果树药材共计造成经济损失383705元;
证据3.盘名艺、***、***、***、***、***等6人出具的证明6份,拟证明原告请盘名艺等6人车辆运输土方共计6612方;
证据4.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请盘道信、盘先更2人的挖机挖土方支付挖机款共计16520元;
证据5.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25000元。
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对原告**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一事一证,并且该证据没有附带相关证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法性方面,鉴定依据不足,应当依据永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5月25日颁发的《永州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和《双牌县理家坪乡坦田村引进社会资本投资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协议书》作为依据,关联性方面,该鉴定是推算出来的,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该收费超过了2018年颁布的《湖南省司法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即该管理办法第四项规定农林类鉴定每件收费1200元,涉及财产案件,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费,1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含100万元)0.8%,100万元—200万元(含200万元)0.6%;原告申请鉴定被挖毁的药材果树的财产损失为383705元,按照上述收费标准计算,每件1200元+(383705×1%)3837.05元=5037.05元,因此司法鉴定费应当为5037.05元。被告湖南土地经营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及第三人塘于洞村除同意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质证意见外,被告湖南土地经营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数额多少均与两公司无关联。被告***认为其只是帮忙原告挖果树药材,第三人塘于洞村认为涉案项目不是村里开发的,村里只负责协调,与村里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开提交的证据1、3、4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开填、挖土方等整地行为是为了自己种植果树、药材需要,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些填、挖土方等整地行为系为了公共利益,经过村、乡同意的,加之郴州市森之歌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其财产损失作技术鉴定时计算了整地成本,故原告**开提交的证据1、3、4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湖南土地经营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及第三人塘于洞村对原告**开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综合全案确定原告**开被损毁的柑桔(脐橙)、**、槐米(国槐)等经济损失的补偿数额。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湖南土地经营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及第三人塘于洞村对原告**开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的异议,因该证据系鉴定机构未及时寄送,经本院准许延期提交的,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收费过高的异议,郴州市森之歌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作了回复,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二、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关于社会资本投资我县补充耕地开发项目的批复(双政函[2018]6号])1份,拟证明双牌县引进社会资本投资补充耕地开发,批复同意将耕地后备资源约400公顷采取社会资本投资方式进行开发,明确各部门职责,并由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组织招商;
证据2.关于五里牌镇、泷泊镇、理家坪乡补充耕地开发项目的现场办公会议纪要(双府阅[2018]36号)1份,拟证明双牌县人民政府在理家坪乡召开现场办公会议,听取各方对补充耕地开发项目的情况汇报,并统一思想,明确相关职责;
证据3.理家坪乡塘于洞村会议记录2份及开会照片1张,拟证明塘于洞村召开大港河道整改动员会,讨论了河道两边种植果树如何补偿的问题,为了村里的公益事业,增加农田、**增收,村民均发表了相关意见,并对河道整改事宜均表示支持,对私人种植的各种植物各自移植,村里对青苗没有补偿,可向上面领导汇报争取赔点青苗费用;
证据4.关于引进社会力量投资耕地开发理家坪乡坦田、塘于洞村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方案1份,拟证明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就坦田村、塘于洞村土地开发项目,经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会同乡村干部和青苗种植户多次协商,向双牌县人民政府请示,建议对成片的食用***按每亩1500元至2000元进行补偿,柑桔树、***、**树、槐树等果树按每株15元至20元进行补偿,零星的***按每株5元至10元进行补偿;
证据5.双牌县引进社会资本投资补充耕地开发项目投资合同1份,拟证明2018年8月1日,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南土地经营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各项条款,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6.引进社会资本投资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协议、领条(**开)1份,拟证明原告**开的零星春芽树120棵,已按照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报县领导同意的关于引进社会力量投资耕地开发理家坪乡坦田、塘于洞村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方案中规定的价格,给予了**开1200元(每棵10元)的青苗补偿,钱已经支付到位;
证据7.***等23户的引进社会资本投资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协议、领条23份,拟证明在塘于洞村土地开发项目当中的青苗补偿费均是按照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报县领导同意的关于引进社会力量投资耕地开发理家坪乡坦田村、塘于洞村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方案中规定的价格进行补偿;
证据8.关于***片坦水河国土整改项目**开在村集体河滩上种植果树苗在场人清点数目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开在塘于洞村集体土地上种植柑桔苗1053棵(盛果期600棵、初果期350棵、补苗103棵),槐树苗1056棵(盛果期840棵、初果期216棵),**树57棵(盛果期40棵、初果期17棵),共计2166棵;
证据9.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开在***片河滩种植柑桔、槐树、**树共计2166棵,其中包括**开自行移植到其他地种植;
证据10.**开种植的柑桔、槐树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开种植柑桔树、槐树大小的现场照片。
原告**开对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2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2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与本案无任何联系;证据3有异议,认为:事实上,村里没有召开任何的会议,并没有召集村民参与会议,且该会议记录上无村民签名,反而证明了未通知村民参加会议的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项目实施前并未到村里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也未经过村民表决同意,在程序上存在问题,所以其后产生的补偿方案也不具备合法性,故原告不认可该补偿协议,且未在该协议上签过字,该补偿协议不能作为原告果树药材的补偿标准;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严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转包、挂靠行为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183号文件,其最后转包给***的行为属违法转包;证据6,对该证据中的协议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该证据中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原告所写,而是在原告不在家时,由原告妻子所写,而原告妻子系文盲,根本不识字,不知道自己所签的是什么东西,之后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直接将该款打到原告的存款本中,因原告不认可,至今未动用该款;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项目实施前并未到村里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也未经过村民表决同意,在程序上存在问题,所以其后产生的补偿方案也不具备合法性,故原告不认可该补偿协议,又未在该协议上签过字,该补偿协议不能作为原告果树药材的补偿标准,且该证据系其他人的协议及收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证据8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且该证明反而佐证了原告种植地为河滩地,而河滩地系属国家所有;证据10中第一张照片无异议,其他照片均有异议,且第一张只反映了部分果树情况,其他照片无法证明系原告种植的果树的照片。被告湖南土地经营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和被告***及第三人塘于洞村对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反映了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引进社会资本投资补充耕地开发项目的过程,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被告湖南土地经营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双牌县引进社会资本投资补充耕地开发项目投资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与两个公司无关联:(1)该项目的业主方为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2)合同第三条规定:“形成的耕地指标和收益全部归双牌县人民政府所有”;(3)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甲方聘请了监理单位对该项目实施全程跟踪管理”;
证据2.关于引进社会力量投资耕地开发理家坪乡坦田、塘于洞村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方案1份,拟证明该项目损毁(包括原告在内)的果树**及其他财产均由双牌县人民政府承担补(赔)偿义务,与两个公司无关联;
证据3.双牌县理家坪乡坦田村引进社会资本投资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协议书24份,拟证明该补偿协议的主体均为双牌县自然资源局,被补偿方均为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受损农户,赔偿主体并不是两个公司;
证据4.各农户向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青苗补偿费领条23份,拟证明各受损农户领到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给付的青苗补偿费,双牌县理家坪乡人民政府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两个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证据5.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向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双牌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拨付青苗补偿费的函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青苗补偿费以及其他财产损失费,被告公司是受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委托给付农户,而不是给付义务人。
原告**开对被告湖南土地经营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第三条反而证实了两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进而反映了其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严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转包、挂靠行为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183号文件规定;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都与本案无关。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塘于洞村对被告湖南土地经营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湖南土地经营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与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5、4、6、7系同一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湖南土地经营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受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拨付青苗补偿费的事实,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四、第三人塘于洞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关于***片坦水河国土整改项目**开在村集体河滩上种植果树苗在场人清点数目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开种植的果树和药材数量;
证据2.会议记录3份,拟证明2019年3月16日和2019年4月11日的土地整改会议,村民都同意土地整改;2019年5月26日的土地整改补偿会议,村民不同意村里补偿**开。
原告**开对第三人塘于洞村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其只参加了一次会议,但没有签字,其他两次会议没有参加,也不清楚。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湖南土地经营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对第三人塘于洞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第三人塘于洞村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第三人塘于洞村在引进社会资本投资补充耕地开发项目过程中召开了在家党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会议,清点了原告**开在村集体河滩上种植果树的数目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双牌县人民政府批复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2019年3月,因机构改革变更为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上报的《关于引进社会资本投资我县补充耕地开发项目的请示》,同意将耕地后备资源约400公顷(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采取社会资本投资方式进行开发,由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牵头,组织林业、农业、环保、规划等部门参与,共同选址,分期实施,并由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招商人,依法依规依程序确定社会投资方。2018年8月1日,经公开招商,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作为业主方(甲方)与湖南土地经营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作为投资方(乙方)签订了1份双牌县引进社会资本投资补充耕地开发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全县范围内耕地后备资源约400公顷采取社会资本投资方式进行开发,分三年(2018-2020年)实施,首期开发约600亩,首期预计投资2000万元;按照甲方主导,乙方投资的原则,由乙方在甲方所在地成立项目部,依法依规参与项目建设开发;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湖南省有关文件规定的计价依据执行;由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投资回报、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2018年9月29日,双牌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带领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单位负责人前往双牌县五里牌镇、泷泊镇、理家坪乡等地踏勘选址,并在双牌县理家坪乡人民政府召开现场办公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理家坪乡的车龙村、坦田村等地被选址为一期补充耕地开发项目地。2019年3月,双牌县引进社会资本投资补充耕地开发项目经过选址、立项后,被告湖南土地经营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就该项目在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坦田村坦水河(当地俗称大港河,意为大溪)两边河道村集体土地上进行施工,并雇请被告***在施工地进行施工。2019年3月16日、4月11日,第三人塘于洞村就该项目两次召开***片在家党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会议,原告**开参加了其中一次会议,到会人员表示土地是村集体的,同意统一开发,争取赔点青苗费。2019年4月10日,因施工用地需要损毁村民在施工地种植的柑桔、**、**、**、槐米(国槐)等果树、**及药材,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为此制定了关于引进社会力量投资耕地开发理家坪乡坦田、塘于洞村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方案,并向双牌县人民政府请示,建议成片的食用***按每亩1500元至2000元进行补偿,柑桔、**、**、槐树等果树按每株15元至20元进行补偿,零星的***按每株5元至10元进行补偿。2019年5月14日、6月10日,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与在施工地种植了果树、**及药材的***等23户村民签订了引进社会资本投资补充耕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协议,并按协议发放了青苗补偿费,该青苗补偿协议约定按塘于洞村历年来因修路等公益事业损毁村民的青苗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但原告**开在此期间未与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签订该青苗补偿协议。尔后,被告***对包括原告**开在内的村民在施工地种植的果树、药材进行了挖掘和移除,原告**开种植的柑桔(脐橙)有少部分被移植到施工地旁边田地。2019年7月9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开与被告塘于洞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该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原告**开于2019年9月10日以错列被告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诉),原告**开申请对其位于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二组的药材、果树被损毁后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5000元。2019年8月20日,第三人塘于洞村组织村民对原告**开在施工地种植的果树进行了清点,原告**开在施工地种植被损毁的果树、药材数量为:柑桔盛果期600棵、初果期350棵、当年补种柑桔苗103棵,共计1053棵;槐米初果期216棵、盛果期840棵,共计1056棵;**初果期17棵、盛果期40棵,共计57棵。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委托,郴州市森之歌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郴森之歌[2019]***字第21号技术鉴定意见:**开申请的其位于双牌县理家坪乡塘于洞村***二组的药材、果树被损毁后的财产损失为383705元;其中柑桔(脐橙)的评估值为227171元,槐米(国槐)的评估值为149352元,**的评估值为7182元,这些评估值计算了客土、整地打穴、地租、种苗、种植、施肥、抚育、除草、**、管护等成本。2019年10月16日,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作为甲方与***(原告**开之子)作为乙方,由原告**开之妻捺手印,签订了1份引进社会资本投资土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协议,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给付原告**开120棵春芽树青苗补偿费1200元。原告**开就柑桔(脐橙)、槐米(国槐)、**等果树、药材的青苗补偿问题与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财产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到损害的,有权要求损害方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开因在第三人塘于洞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种植的果树、药材被损毁,有权要求损害方赔偿损失。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受双牌县人民政府授权,引进社会资本投资补充耕地开发项目,从而损毁了原告**开在第三人塘于洞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种植的果树、药材,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开的经济损失。本院考虑到郴州市森之歌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系基于损害赔偿作出的技术鉴定意见,而本案系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并综合考虑土地属第三人塘于洞村集体所有(鉴定的财产损失中计算了地租成本),少部分柑桔(脐橙)被移植未受损失等因素,参考永州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安置办法的规定,确定按郴州市森之歌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技术鉴定意见评估的60%,赔偿原告**开被损毁的果树、药材等经济损失230223元(383705×60%);鉴定费用亦按60%赔偿,即为15000元(25000×60%)。
关于原告**开提出判决四被告赔偿其填土方的工人挖机费、运输费、人工平土方费、管理费609168元,河道疏通费3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开填、挖土方等整地行为是为了自己种植果树、药材需要,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些填、挖土方等整地行为系为了公共利益,并经过村、乡同意的,且郴州市森之歌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其财产损失作司法鉴定时计算了客土、整地打穴等整地成本,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系行政侵权案件,还是民事案件的问题。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引进社会资本投资补充耕地开发,系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管理行为。在开发施工过程中,损毁了原告**开种植的果树、药材,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在性质上系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因此,对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提出本案系行政侵权案件,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开起诉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系受双牌县人民政府授权,通过招商,引进被告湖南土地经营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投资补充耕地开发项目,并作为业主方与投资方即被告湖南土地经营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签订双牌县引进社会资本投资补充耕地开发项目投资合同。其次,该投资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约定,由甲方(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支付乙方(被告湖南土地经营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包括拆迁补偿费在内的投资总成本;也就是说,因案涉开发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损毁村民在施工地种植的果树、药材,最终由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支付村民青苗补偿费。再次,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变更为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后,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与***等23户村民签订引进社会资本投资补充耕地开发项目青苗补偿协议,并按协议发放青苗补偿费,系承担给付村民青苗补偿费的主体。另,被告***系被告湖南土地经营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雇请的施工人员,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第三人塘于洞村在本案中只起协调作用,没有过错,亦不负赔偿责任。故此,本院确定本案由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赔偿责任,不由被告湖南土地经营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塘于洞村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开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赔偿原告**开被损毁的果树、药材等经济损失230223元、鉴定费用15000元,共计245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开被损毁的果树、药材等经济损失230223元、鉴定费用15000元,共计245223元;
二、驳回原告**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原告**开负担14139元(免予交纳),被告双牌县自然资源局负担3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付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