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某某与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及第三人河南省某某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25民初48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湖县新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042W(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节,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教,住安徽省太湖县县。 第三人:河南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及第三人河南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节及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付清原告吊车租赁费116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租赁费116000元,第三人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达公司于2015年与**公司签订仪征长岭原油管道复线工程线路工程太湖段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5年4月22日申达公司授权***负责该项目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2016年3月16日***与原告口头达成租赁吊车协议,款项一月一结,当月支付,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赁款,施工完工之日付清余款,但被告未按口头约定内容给原告吊车租赁费,至今尚欠116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出具委托书给**公司,委托**公司太湖项目部代为监管所欠租赁费的支付,但**公司一直未付,无奈原告只好停工。2016年10月14日,太湖县人民政府与新仓镇人民政府协调,最后形成调处意见,**公司给予申达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及租赁费、材料费、运输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270000元,此款作为保证金放在新仓镇人民政府账户上,但一直就付款未达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仪征长岭原油管道复线工程线路工程太湖段由**公司分包给被告;2、申达公司NOAHSD201500065号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申达公司委托,其授权范围为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因此***在太湖段此项目所产生的工程费用行为应由申达公司承担责任;3、申达公司太湖项目部委托书,证明被告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16000元的事实;4、太湖县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等单位调处意见,证明原告为吊车租赁费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催要,发包方已就该款存放新仓镇人民政府账户,确保被告欠原告吊车租赁费能及时兑现,因此,第三人应对被告所欠原告吊车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法院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属实,***受申达公司委托,申达公司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达公司辩称,申达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所有投资与收益都是***本人负责,其利用本公司资质,所有的吊车租赁费、挖机租赁费应由***本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为证明其辩解,申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资质服务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有挂靠关系,同时证明***是自负盈亏、独立经营,申达公司对项目没有进行任何投入,合同明确约定各种费用由乙方自主办理; 证据二、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证明***与别人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当时并未出具第一份委托书。 ***辩称,本人与申达公司是挂靠关系,对租赁费用无异议,愿意尽快偿还。 ***未提供证据。 **公司述称,欠款无异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本公司已经支付了80%,欠农民工工资和设备租赁费是***没有及时支付,合同外有异议的部分本公司已经起诉,等另案处理,本公司只在与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及工程的状况以及本案所涉工程的相关情况,本院调取本院(2016)皖0825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派员到太湖县新仓镇人民政府调查,制作谈话笔录一份,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分包合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谈话笔录证明经协调,本案第三人已将相关费用2270000元汇入新仓镇人民政府账户。 庭审中的质证及本院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申达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本案中中石化五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层层转包,是整体工程的分包,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责任和义务,委托书是工程需要挂靠与被挂靠单位,谁对项目投入资金谁应对项目负责,本案是***投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委托书有授权时间,明确说明是用于招投标,授权时间到2015年12月31日,且该委托书是委托**公司代为监管租赁费的支付,是为了协调解决纠纷,不代表本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责任,欠条没有标明***与公司的关系,没有说明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欠条是***的个人行为,对调处意见不予认可,没有加盖本公司的公章,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欠款本公司没有异议,与本公司无关,***与本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工程运作是***个人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分包合同及调处意见的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提出太湖县人民政府调处时第三人参加了协调会,要求第三人将2270000**证金打入新仓镇人民政府账上,保证工程施工,***没有参加会议。申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违反建筑法第26条的禁止性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对申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只认可是***的声音,对其内容不发表意见。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申达公司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谈话笔录,申达公司认为,谈话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调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同时法院调查程序违法,且证人证言使用了推测性语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其代理人对谈话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应以***本人意见为准。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有异议的部分待后再作评判,申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系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待后再定,对于证据二,***本人应到庭进行说明,本院调取的证据,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谈话笔录系本院为查明本案所涉2270000元是否汇入新仓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情况所进行的调查,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两被告签订一份《资质服务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使用甲方(申达公司)企业资质,甲方提供相应服务,乙方为实际施工人,以甲方的名义开展业务,从事甲方资质证书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甲方每年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乙方收取服务费,乙方经营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刑事责任,该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申达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为**公司,承包方(乙方)为申达公司,工程名称仪征-长岭原油管道复线工程线路工程太湖段,承包范围仪征-长岭原油管道复线工程线路工程太湖段长输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施工,合同开工时间2015年3月10日,竣工时间2015年11月30日。合同第三条规定,双方现场代表,乙方驻工地代表为***,职权是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有权代表乙方签署、接受或接收与本合同有关的协议、通知、函件、分包工程结算或任何其他文件。合同签订后,申达公司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施工。**公司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有的工程款支付到申达公司账户,工人工资凭申达公司委托书直接支付给工人。2015年4月22日,申达公司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为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身份证号码×××)为我公司代理人,授权其负责仪征-长岭原油管道复线工程线路工程太湖段长输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施工相关事宜,授权范围为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委托人及法定代表人后**。上述合同签订后,***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吊车施工,双方经过结算,共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16000元。2016年9月1日,申达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仪长复线太湖二分部安徽申达建设有限公司太湖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下欠**吊车租赁费116000元,现委托河南**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太湖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代为监管所欠租赁费的支付”。该委托书加盖申达公司公章。由于该工程欠到工人工资、租赁费、运输费等一直未支付,2016年10月,经太湖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本案第三人参加的协调会,形成调处意见,申达公司提出欠付工人工资900000元,机械租赁费、材料费及其他相关费用1370000元,合计2270000元,由**公司于本意见签字后5个工作日内汇入新仓镇人民政府账户2270000元,由新仓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目前,该款已汇入太湖县新仓镇人民政府账户,由新仓镇人民政府一直代为保管。因租赁费一直未得到清偿,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 另查明,因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履行及合同外工程款等问题协商不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申达公司,本院(2016)皖0825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判决书同时确认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已终止了涉案合同的履行,涉案工程也已实际交付。目前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因申达公司提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租赁原告吊车时出示了申达公司委托书的内容与***本人的意见不一致,本院要求***本人到庭说明情况,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本人未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租赁原告吊车,欠到原告吊车租赁费116000元,***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虽然申达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出具的欠条,但***对欠到原告吊车租赁费无异议,且申达公司也出具了委托书,对涉案工程欠到原告吊车租赁费116000元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对涉案工程欠原告租赁费116000元予以认定。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资质服务协议》约定***使用申达公司资质,以申达公司名义开展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两被告签订资质服务协议,实际为***借用申达公司资质的行为,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涉案《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涉案工程需要租赁原告吊车,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欠到原告租赁费一直不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对支付原告租赁费无异议,因此***应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自己在涉案工程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其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达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原告租赁费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是借用申达公司的资质,但***在租赁原告吊车时出具了申达公司的委托书,虽然申达公司对此不认可,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说明,故对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在欠到原告租赁费未付的情况下,申达公司又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代为监管所欠租赁费的支付,在该委托书中,申达公司认可申达公司项目部下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16000元,这是申达公司对公司项目部所欠原告租赁费的进一步确认,申达公司提出自己与***之间是挂靠关系,出具委托书是因为工程需要挂靠与被挂靠单位,申达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项目部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项目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申达公司承担。故申达公司对涉案工程所欠原告租赁费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申达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16000元,**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租赁费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16000元; 二、第三人河南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费的支付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