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4民初7942号
原告:王天彬,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民治街**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昌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北路**号财富广场**幢******层西南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王天彬与被告***、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建设公司)、河南省金昌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石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昌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申达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1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金昌石化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申达建设公司承建仪长复线太湖石油管道项目,租赁原告挖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25000元,申达建设公司委托金昌石化公司代为监管租赁费的支付,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费用,被告应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不属于本案的被告,其是申达建设公司的员工,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申达建设公司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他公司和***系挂靠关系,***以他公司名义与金昌石化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无效,因此他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金昌石化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他公司与申达建设公司有合同关系,今年安徽太湖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并且申达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经过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日,***(乙方)与申达建设公司(甲方)签订《资质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使用甲方企业资质,甲方提供相应服务,乙方为实际施工人,以甲方的名义开展业务,从事甲方资质证书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甲方每年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乙方收取服务费,乙方经营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刑事责任,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以申达建设公司(乙方)的名义与金昌石化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为金昌时候公司,承包方为申达建设公司,工程名称为仪征—长岭原油管道复线工程线路工程太湖段,承包范围仪征—长岭原油管道复线工程线路工程太湖段长输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施工,合同开工时间2015年3月10日,竣工时间2015年11月30日,甲方项目经理***,职权是履行本合同规定职责,乙方驻工地代表为***,职权是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有权代表乙方签署、接受或接收与本合同有关的协议、通知、函件、分包工程结算或任何其他文件。该合同上除加盖金昌石化公司与申达建设公司的公章外,***与***分别在合同落款的公司的授权代表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即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租赁王天彬的挖机用于上述工程项目。后双方结算并签署结算单,载明***已付王天彬租赁费87800元,尚欠租赁费125000元未付。就上述欠款***于2016年4月21日为王天彬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王天彬挖车租费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后王天彬催要欠款,***遂于2016年8月27日以申达建设公司太湖项目部的名义向金昌石化公司出具委托书并加盖了申达建设公司的公章,其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名,该委托书内容载明“仪长复线太湖二分部安徽申达建设有限公司太湖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下欠王天彬挖机租赁费125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现委托河南金昌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太湖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代为监管所欠租赁费的支付。”现王天彬以***、申达建设公司、金昌石化公司至今未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用申达建设公司的资质与金昌石化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了仪征—长岭原油管道复线工程线路工程太湖段长输管线工程,在工程施工中租赁了王天彬的挖机,尚欠125000元租赁费未予支付,后申达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表明上述租赁费系申达建设公司太湖项目部所欠,委托金昌石化太湖项目部代为监管所欠租赁费用的支付,上述事实有《资质服务协议》、欠条、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作为挖机的实际承租人应及时支付所欠王天彬的租赁费125000元。申达公司出具委托书认可上述租赁费系其公司项目部所欠,实际系***与申达建设公司履行《资质服务协议》的行为,因***与申达建设公司签订的《资质服务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因此协议借用申达公司资质所为的行为,申达建设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申达建设公司应对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天彬请求金昌石化公司对上述租赁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按时支付王天彬上述费用势必给王天彬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王天彬主张***、申达建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天彬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天彬租赁费1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7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天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被告***、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