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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金昌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825民初2366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节,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南省金昌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947026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金昌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