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民终2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4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雨勤,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审第三人: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安宁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雨勤,原审第三人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3民初43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2019)皖0803民初432号民事裁定;2.指定本案由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等三人抽逃出资错误,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欺诈性违法行为。本案当事人只是对股权转让前观海公司的债权债务的享有与承担进行了约定,没有任何虚假、虚构或关联交易的行为,且该约定是全体新、旧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也得到了观海公司的认可,没有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公正的审核证据,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的股权转让包括观海公司的股权、资质、设备、机械及前期其他各项收入等,实质是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公司价值1000多万元的搅拌车、泵车、混凝土生产线等财产,是典型的承债式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错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106年7月31日前观海公司应收款19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观海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2017年8月15日,观海公司当时股东***、***、韩雨勤签订股权出让合同,并在股权出让合同中约定观海公司所有的债权由三人享有。该股权出让合同已履行,观海公司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韩雨勤作为观海公司的股东,以履行股权出让合同的方式,取得观海公司的债权,从而导致观海公司资本减少。公司资本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因此,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需要说明的是,如公安或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当事人可以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的起诉;二、驳回***、韩雨勤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9650元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7892元退还***、韩雨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观海公司由股东***、***、韩雨勤出资成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三股东已向观海公司实际出资1200万元,履行了作为原股东对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现三股东虽将公司100%的股权以12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他人,但并未减少对公司的出资,从现有的证据看,不符合上述抽逃出资的情形。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出让方、受让方及观海公司对签订协议前债权债务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以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驳回***的起诉错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3民初4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勤勤
审 判 员 查世庆
审 判 员 王纯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江 远
书 记 员 刘 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