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6民辖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楠通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葛明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南通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上海路南1号办公楼306室。
上诉人江苏楠通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通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30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与楠通明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计价协议书》第六章第三条约定:“协商未果的,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与楠通明公司之间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而是《计价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因《计价协议书》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楠通明公司认为应由劳动部门仲裁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为“通州市三余和美世家二期7-9号楼”,工程位于南通市××镇,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楠通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江苏楠通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楠通明公司负担。
楠通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计价协议涉及的是劳动报酬,**提出的请求并非是工程款,本案不是工程款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与不动产纠纷相混淆,以工程所在地在通州而认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有违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关于管辖问题,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即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仲裁机关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本案双方之间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从楠通明公司处分包劳务,**从楠通明公司获得的仍属于工程款,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畴,不适用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一审将案由列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南通市,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楠通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盛
代理审判员 周 敏
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惠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