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12执146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执行人:江苏楠通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上海路南1号办公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楠通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江苏楠通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960580元及利息(828051元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32529元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南通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被执行人江苏楠通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7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7327元,由被执行人江苏楠通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7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77352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扣划了第二被执行人南通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存款500000元,除收取6280.4元执行费外,余款493719.6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至此,在本案中第二被执行人已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2017年6月3日本院向第一被执行人江苏楠通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发出事项委托函,2017年7月12日该院回函称,经南京市不动产档案管理中心查询,截止至2017年7月12日14时52分被执行人*苏楠通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房产登记记录。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江苏楠通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612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忠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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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