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国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中交国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889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赵河镇。
委托代理人侯源棵,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赵河镇。
被告中交国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小彦,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任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节运,任经理职务。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黄宪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交国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侯源棵,被告中交国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宪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16时55分许,被告**驾驶豫R6G300号小型轿车沿103省道南侧自西向东行至宛城区红泥湾镇湾街村姜庄处,和沿道路同向行驶的***驾驶豫RY981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停车时又因操作车辆失误致使驾驶的车辆将***驾驶的摩托车推至道路北侧的车道内,造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6G3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请求被告赔偿8992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第FB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第二组证据: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诊断证明;3、出院证;4、医疗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邮寄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及其他费用。
第三组证据:1、伤残鉴定书;2、鉴定费票据;3、家庭关系证明;4、户口簿;5、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伤残及被抚养人情况。
第四组证据:责任罗英出庭做证,证明摩托车的损失。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交国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举证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在保险属实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中交国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邮寄费、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结论认为过高证人罗英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中交国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保单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举证无异议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及合法性在判决中予以评析。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5月1日16时55分许,被告**驾驶豫R6G300号小型轿车沿103省道南侧自西向东行至宛城区红泥湾镇湾街村姜庄处,和沿道路同向行驶的***驾驶豫RY981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停车时又因操作车辆失误致使驾驶的车辆将***驾驶的摩托车推至道路北侧的车道内,造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L1、L2、L3右侧横突骨折;颈部、右侧肩部、右侧髋部及左踝部挫伤。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7701.92元。2015年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5)FB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15年10月2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符合10级伤残;休息期15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豫R6G30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中交国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投保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借用该车期间发生该事故;事故发生后,中交国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650元。
本院认为:一、**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豫R6G300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投保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定数额(122000元)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7701.92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参照有关机构意见,营养期为60日,以每天30元,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3天,以每天30元,为990元;4、护理费,参照社会服务业收入29041元,护理期间为60日,以1人护理,为477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10级伤残,应补偿20年,上一年农村居民年收入为9416.1元,为18832.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需抚养12年,其女需抚养9年,其母需抚养12年,原告姐弟3人,应为3862.87/2897.15/2575.24元;7、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定3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以5000元为宜。9、误工费,原告为农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5402元,至伤残做出前一日为170天,为11831元。原告要求财产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邮寄费,未举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份额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491.92元)10000元,超出部分10491.92元由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71.46元。中交国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4000元,**垫支2650元,应在交强险中予以折抵,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53421.4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10491.92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中交国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支款5000元,**垫支款265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负担483元,被告**负担3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王传普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