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振武,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斌,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腾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
法定代表人:王晓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磊,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银,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思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腾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马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思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腾马公司在债权申报时提出了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9年3月15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依法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债权申报期限为3月15日至6月3日。根据腾马公司向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腾马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额3038924.76元,申报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管理人于2019年6月19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下简称一债会),由于东辰集团十一家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在一债会召开之前共有上千家债权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无法在短时间内审核完毕所有债权,况且腾马公司申报时间较晚,管理人对其债权尚未审查;且根据债权审核流程,管理人对于申报的债权均是将债权性质、金额、利息等整体审查,不存在只审查债权性质而不审查债权金额的情况。故而在一债会时将腾马公司的债权性质做待确认处理符合正常的逻辑。况且腾马公司并未以任何形式向管理人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亦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一审判决依据管理人在一债会时将腾马公司的债权性质列为待确认而认定腾马公司在债权申报时提出了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二、腾马公司已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上诉人于2019年3月15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在本案中,上诉人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日为2019年3月15日,案涉工程款应付之日应为2019年3月15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自2019年3月15日开始起算六个月期限。故腾马公司起诉之日已超主张工程优先权法定期限。三、腾马公司施工工程的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未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腾马公司请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为工程质量合格,但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腾马公司案涉施工工程存在不合格项,法院对该问题未予审理,不符合法定程序,也不利于息诉止争。综上所述,腾马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向管理人主张工程优先权,且腾马公司已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一审法院认定腾马公司在债权申报时提出了优先受偿权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腾马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虽然东辰集团十一家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债权人达上千家,但管理人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则是2019年3月15日至6月3日,答辩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时间则是2019年5月9日,在债权申报期限的中段,且答辩人的债权人编号为244号,也就是说根本不存在答辩人申报时间较晚的问题,管理人对答辩人申报债权的审查时间是充裕的。其次,由于债权登记表中仅设有“有无财产担保”选项,没有设定“优先受偿权”选项,于是答辩人在申报债权时表达了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债权本息的数额需要时间予以审核确认,但债权性质的认定则属于法律属性的认定。在管理人有充裕的时间审查答辩人债权的情况下,若答辩人没有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那么按照管理人在一审中答辩时引用并提交的深圳中院规定的逻辑,管理人断然不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将答辩人债权的性质列为“待确认”,而是直接认定为普通债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在债权申报时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逻辑。最后,工程款优先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该权利的行使不以当事人另外明示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中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本案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答辩人所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即便答辩人并未明示,那么在答辩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也应该依法予以审查,而非以答辩人无证据证明“以任何形式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为由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时将债权确定为普通债权。二、答辩人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从上诉人的上诉状来看,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对于涉案债权的到期日以及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均是在2019年3月15日其他事项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答辩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正如上文所述,2019年3月15日上诉人被裁定破产时,答辩人则在2019年5月9日申报了债权并向管理人表达了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意思,更何况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因此,无论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需要答辩人明示,认定答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均应当是2019年5月9日。上诉人将本案的起诉期限作为认定答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之日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负责施工的工程质量已验收合格,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2—2)洁净区及设施竣工验收单中显示,2018年8月26日、2018年10月26日的两次验收过程中检查出部分工程出现问题,但所出现的问题已经全部整改完成,并最终经过了上诉人的验收。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洁净区及设施复验表可以证实,2019年1月20日、2019年2月26日双方最后对工程进行验收,上次验收所出现的问题已经全部整改完成,且工程质量合格,一审时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因此,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答辩人有权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上诉人认为的“法院对该问题未予审理,不符合法定程序”明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腾马公司享有2892148.24元债权额,对佛思特公司50吨/年医药级透明质酸及其衍生物项目车间净化系统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佛思特公司承担。庭审中,腾马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腾马公司对佛思特公司50吨/年医药级透明质酸及其衍生物项目车间净化系统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佛思特公司将其50吨/年医药级透明质酸及其衍生物项目车间净化系统工程发包给腾马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含税)为628万元。2017年6月30日,佛思特公司与腾马公司就50吨/年医药级透明质酸及其衍生物项目车间净化系统——新增排风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含税)4.9万元。腾马公司主张,2017年12月27日佛思特公司与腾马公司就50吨/年医药级透明质酸及其衍生物项目车间净化系统——增项部分达成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含税)660548.24元,佛思特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盖章原因是当时公章已被相关部门收走。佛思特公司与腾马公司对上述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
2019年3月15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佛思特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4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告知债权人于2019年6月4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腾马公司述称其于2019年6月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佛思特公司述称腾马公司申报债权的时间为2019年5月9日。腾马公司在债权申报登记时,填报内容中并没有关于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表述。2019年6月19日,管理人向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提交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合并重整债权表(提请审议稿),该债权表中腾马公司申报债权性质一栏登记为普通债权,确认本金、利息及债权性质均为待确认。2020年5月12日,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腾马公司的债权被确认为普通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案中,佛思特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此前,佛思特公司与腾马公司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即腾马公司对其所施工工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并未起算。佛思特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腾马公司对其所施工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取决于腾马公司是否依照企业破产法程序正确行使了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腾马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是按普通债权申报的,债权登记表中并没有体现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腾马公司述称,债权登记表中仅有“有无财产担保”选项,没有设定“优先受偿权”选项,申报债权时,腾马公司表达了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意思。佛思特公司管理人辩称,腾马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未提交优先受偿权的证据,管理人根据腾马公司申报的债权性质确认其为普通债权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佛思特公司管理人的陈述,管理人是按照腾马公司申报的债权性质确定其为普通债权的,既然管理人认为腾马公司申报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就应该在债权表(提请审议稿)中将腾马公司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而不是记载为“待确认”。因为,管理人对债权的本金、利息等进行核对是需要时间的,在债权表中描述为“待确认”容易为常人所理解;但是,管理人将无需进一步甄别的普通债权(建立在腾马公司未主张优先受偿权基础上)的债权性质列为“待确认”的做法,是需要作出合乎逻辑解释的。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该做法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是,腾马公司申报债权时提出了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佛思特公司管理人提出的腾马公司申报债权时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腾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50吨/年医药级透明质酸及其衍生物项目车间净化系统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佛思特公司提交案外人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等相关申报材料,说明有填表时写明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情况,本院至今未收到腾马公司意见。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佛思特公司的上诉和腾马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腾马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否予以支持;二、一审未审理工程质量问题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腾马公司与佛思特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佛思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双方认可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佛思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腾马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取决于其是否正确依照企业破产法程序行使了权利。如果仅是依据腾马公司的债权申报材料进行债权性质确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就应该将腾马公司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没必要进行甄别,更不会将腾马公司自报的普通债权确认为担保债权或优先债权。佛思特公司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将腾马公司申报的债权描述为“待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合理解释是腾马公司主张了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佛思特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此前,佛思特公司与腾马公司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即腾马公司对其所施工工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并未起算。故佛思特公司主张腾马公司已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腾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确认其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双方当事人对价款数额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未审理工程质量问题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佛思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建德
审判员 李守军
审判员 张 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