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63号
原告酷马机电(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朝琴。
委托代理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小凤。
原告酷马机电(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酷马机电(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酷马机电(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变频器等机电产品,合同约定被告收货之日起60日内付款,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每逾期一天承担该笔货款数额3‰的违约金等。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至此时被告尚欠原告100,400元货款。嗣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货54,249元,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被告次日收到货物。但被告后续仅支付原告货款74,1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54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0,54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54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成品出库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快递凭证、银行贷记通知等证据。
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酷马机电(上海)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5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自最后一次供货的应付款时间届满次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酷马机电(上海)有限公司货款80,549元;
二、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酷马机电(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54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
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1,111.50元,由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