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22民初2508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告: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吊销)。
法定代表人:燕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解除被告**2014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4.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已付购房款利息72070元(自2015年8月1日以2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后续主张至全部购房款付清止);4.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依据购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按房价10%计算);5.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房屋装修损失113300元;6.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支付金额为24.5万元;7.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0日,被告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公司)与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屋电梯公司)签订《西屋电梯合同书》,约定被告西屋电梯公司为被告景程公司提供客梯和扶梯,被告景程公司以位于贺兰县××室(房屋总价362793元)抵顶电梯款。2014年4月14日,被告西屋电梯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被告西屋电梯公司抵顶的贺兰县××室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35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4年4月14日,原告将首付款11万元支付给**,被告**、西屋电梯公司指示被告景程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款113300元,装修后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向被告**累计支付房款24.5万元。2018年9月,案外人范某将原告起诉至贺兰县人民法院,要求返还贺兰县××号房屋,拆除全部装修,恢复原状,赔偿租金损失。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22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县房屋返还给范某并恢复房屋原状,驳回范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范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贺兰县人民法院的上述一审判决。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仍然收取原告24.5万元房款,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造成原告购房款、房屋装修、资金利息、恢复原状等各项损失,并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房屋、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浙绍破(预)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浙绍破(预)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将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移交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6年1月28日宣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易学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史晓娇
书记员 王 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