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威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91民初994号
原告: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燕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威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
法定代表人:裴小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威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以下简称《维保合同》)。原告按照维保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根据《维保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前两个季度的维保费用62880元,自第三季度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三个季度的费用,即31440元。原告在维保过程中,先后为被告的电梯更换了配件,配件费用一直未支付,合计60400元。根据《维保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在第三个季度无故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根据《维保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第三个季度的维保费用及相关配件费用等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已产生相应的逾期履行违约金合计13950.72元。综上,被告拖欠费用合计为96880元及逾期违约金为13950.72元,合计为110830.72元;剩余逾期履行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费用96880元及逾期履行违约金13950.72元,合计110830.72元。(逾期履行违约金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剩余逾期履行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威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属于约定管辖。因原告营业执照明确显示所在地为郑州市金水,因此本案应属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提供的办公证明缺乏真实性,首先,因房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房东出具的证明效率极低;其次,物业出具的证明,盖章并非正式的有效公章。原告所主张的办公地不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没有证明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经审查,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无法协商解决的纠纷时,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公司的工程部、维保部、销售部在郑东新区,而原告公司的财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在金水。故,本案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应以其注册地为住所地,而原告公司注册地为金水,本案应由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郑州威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辉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瑞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