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3民初1437号
原告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燕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超聪,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银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车站南路。
法定代表人敬忠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义顺,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告南阳市银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聪和被告银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义顺、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电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合同总价为1693000元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电梯也早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400000元的货款,累计拖欠293000元未向原告清偿,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或拖延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人民币293000元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930元。
被告银龙公司辩称,原告现起诉数额中,我方已经支付了7.2万元,另21200元的调试费应该由原告承担;2、双方都存在违约情况,我方认为应追溯原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其中约定:一、买方银龙公司购买卖方机电公司电梯4台,总价款1693000元(含运输和安装费用);二、付款办法:1、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总价30%的预付款(即¥507900元);2、买方在交货期4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1015800元);3、电梯安装完毕,调试合格,经验收取得准用证后,付总款9%(即152370元);4、剩余1%(¥16930元)作为质保金,十八个月质保期满后一周内退还卖方。三、保修条款: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下发电梯准用证之日起,卖方负责免费保修一年零六个月;四、卖方责任:1、负责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安装进场前的报装施工的有关手续及安装完工后的手续及向买方做好培训工作。2、负责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五、违约责任: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装了电梯,并经有关部门于2015年5月21日颁发验收合格报告。被告也陆续将部分货款支付原告。截止庭审结束,被告仍下欠货款221000元。在该电梯安装后、检验合格之前,被告因维修、调试该电梯,支出必要维修费21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买卖合同》、检验报告、维修电梯支出费用凭证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电梯买卖安装合同,该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付、安装,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就享有获得货款的权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余货款22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该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因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16930元;因电梯的维护调试系原告义务,原告因在履行此义务时有瑕疵,故被告在检验报告作出前为维护电梯垫支的费用21200元,应由原告负担。双方费用折抵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1673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银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款及违约金共计216730元。
诉讼费5949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8019元,由原告负担1619元,由被告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田书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桢